(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湖东镇。委托代理人陈某声,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现住陆丰市湖东镇,系原告陈某某之胞弟。被告黄某某,又名黄良根,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碣石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于2003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粤陆碣婚字第41XX号)。婚后于2002年1月25日生育男孩黄某政,2004年2月20日生育男孩黄某康。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没有。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原告主张双方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该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没有。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债权情况: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8月出资188300元与碣石“龙泉瑞苑”开发商合作建房,分得“龙泉瑞苑”AX座XXX号房屋一套,面积99.1平方米。现经双方自行估价,该房屋价值30万元。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情况: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间,原告因参与赌博负债7万元,由被告向他人借款偿还。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的情况:原告主张其经手的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为133000元,用于原告医病等付出,提供“借条”7张为证。被告主张其经手的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为197000元,用于买房和装修房屋等,并提供“借条”7张为证。但原、被告各人对于对方主张的债务表示不清楚,不予承认。鉴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借条”没有夫妻双方在借款人落款处共同签字确认,且没有出借人或其他证人证实,属于证据不足。故本案无法认定原、被告所负债务之事实。八、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情况:原告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后,回其母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后,其两个婚生孩子均随被告生活。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没有。十、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原告提出因受到被告殴打,致身心创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存在过错以及原告身体、精神损害并付出医药费的事实。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情况:没有。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且原告因参与赌博负债7万元,由被告向他人借款偿还。于2014年11月15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方所欠下的各项债务均由乙方兄弟负责偿还,甲方不再负责;如果双方离婚,上述甲方替乙方偿还债务7万元应在共同财产中扣除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男孩黄某康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抚养费94000元;婚生男孩黄某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判决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25000元,借款补贴家庭生活47000元,购买豆浆机等设备及做生意本钱2万元,购买住房借款4万元,合计132000元的债务。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受被告殴打致身心创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医疗费10万元。五、判决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判决婚生男孩黄某政、黄某康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三、判决由被告筹资购买的“龙泉瑞苑”X2梯XXX房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为购买及装修房屋欠下的债务197000元由被告偿还。四、判决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偿还债务的3万元(已扣除原告为购房出资4万元)。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系自愿结成,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孩子,在双方分居后跟随被告生活。因原告已落实了计划生育措施做了结扎术不能再生育,根据公平原则,可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黄某康,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黄某政,孩子的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碣石“龙泉瑞苑”X2梯XXX号房屋,经双方自行估价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因双方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故该房屋可由被告方居住使用,并由被告给原告适当补偿。鉴于双方曾协议约定被告代原告偿还债务7万元,离婚时在共同财产中扣除,故被告应补偿原告1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132000元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计10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偿还债务付出的3万元,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婚生男孩黄某康,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婚生男孩黄某政,孩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位于陆丰市碣石镇“龙泉瑞苑”X2座XXX号房屋归被告黄某某居住使用。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德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