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段玉军与韩建国、韩建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军,韩建国,韩建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段玉军,男,住东明县。被告韩建国,男,住东明县。被告韩建福,男,住东明县。原告段玉军与被告韩建国、韩建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军诉称,2014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韩建国驾驶被告韩建福所有的鲁RE33**号轿车沿县城三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鲁RAQ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沿三八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卫华发生事故,事故致三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被告韩建国驾驶车辆致我车辆损失约10000元,但被告韩建国拒不为我修车,也不予赔偿。因被告韩建福所有的涉事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被告韩建福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与被告韩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涉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建福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原告承担责任,我只应该承担合理的部分。被告韩建国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韩建国驾驶鲁RE33**号轿车沿东明县城三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沿黄河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鲁RAQ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韩建国驾驶车辆又与沿三八路由西向东李卫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发生事故,事故致三车损坏。被告韩建国驾驶的鲁RE33**号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建福。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鲁RAQ3**号轿车经法院委托,东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后,出具了菏东价鉴字(2014)7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其鉴定意见为:鉴定基准日时点鲁RAQ3**号中华SY7240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玖仟捌佰叁拾元(9830.00元)。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玉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建国驾驶的鲁RE33**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RAQ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鲁RAQ3**号轿车发生损坏。被告韩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因原告段玉军、被告韩建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段玉军承担30%的责任,韩建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综合相应证据,原告段玉军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价格损失9830元、鉴定费295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0125元。原告段玉军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韩建国在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建国承担70%的责任,原告段玉军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韩建福作为肇事车鲁RAQ3**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负有依法及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因其未履行该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与被告韩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国赔付原告段玉军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7687.5元。二、被告韩建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与被告韩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玉军承担12.5元,被告韩建国承担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陈烁休人民陪审员 沈建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建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