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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范素贞与范文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素贞,范文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范素贞,女,住址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被告范文定,男,住址平顶山市卫东区。现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素贞诉被告范文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冬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素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伟、被告范文定的委托代理人段增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素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近年来,原告在家里种植了各种树木。2015年5月30日原告回家后发现自己家的楝树、花椒树、桐树、无花果树部分枝叶遭受砍伐,遂向辛集乡派出所报警。后得知是被告将原告家的上述树木部分枝叶砍伐、甚至打农药,为此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文定辩称,通过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所诉的财产系家庭财产,原告只是家庭成员之一,不是户主,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诉称中的树木被告根本不知道其树木的位置,被告也没有对树木的枝叶进行砍伐等行为,根本没有义务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素贞与被告范文定系邻居。原告范素贞家种花椒树、无花果等树木部分枝叶遭受砍伐,后原告范素贞要求被告范文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拒不赔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范素贞起诉被告范文定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树木被砍伐所遭受的损失,但原告范素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树木遭受砍伐系被告范文定所为,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素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范素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培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