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王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黄承浩,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乙。被告王丙。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永林,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王丙、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承浩、被告王乙、王丙、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乙、王丙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刘某某系他们的母亲。父亲王丁于2014年12月3日去世。徐汇区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中王丁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徐汇区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刘某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这部分房产均系母亲刘某某与父亲王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属父亲王丁的遗产范围。而被告王乙于2015年1月6日书面放弃了对该两套房屋的继承份额,故该两套房屋中属于父亲遗产的部分应该由原告王甲、被告王丙及被告刘某某按照法定继承,要求确认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原告王甲享有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被告王丙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刘某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原告王甲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王丙享有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被告刘某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此外,原告支付了父亲丧葬费28,800元,要求原、被告平均分摊。被告王乙、王丙、刘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及父亲的遗产范围均无异议。虽然王乙曾签署过书面协议,表示放弃对两套系争房屋产权的继承份额,但当时是在原告承诺要好好照顾母亲刘某某,并且母亲给予王乙一定经济补偿的情况下签署的。但后来原告不仅未好好赡养母亲,还逼着母亲写遗嘱,并且母亲也实际上并未给予王乙任何经济补偿,签署该协议的初衷并没有得到实现,故王乙不应该产生放弃两套系争房屋产权继承份额的后果,系争房屋应该由原、被告四人按照法定继承。此外,父亲的丧葬费大部分均是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王甲、被告王乙、王丙每人只支付了1,001元,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分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丁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王甲、被告王乙、王丙,未收养其他子女。王丁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原、被告一致确认王丁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王丁生前未留有遗嘱。王丁生前与刘某某买下上海市徐汇区日晖二村XXX号XXX室、XXX室两套房屋产权。其中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1年4月核准登记在王丁、王甲名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1年4月核准登记在刘某某、王丙名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被告一致确认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155万元,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178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房产协议》,内容为:“1、王乙主动放弃日晖二村XXX号XXX室和XXX室的继承份额。2、如遇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拆迁,母亲能够单独分到一间房子,��房产所有权归母亲。子女及亲属不能迁入该房产。3、该房产待母亲百年之后由三个子女处置。该房产以遗嘱公证为准。如无遗嘱,则作为遗产由三个子女共同继承。”该协议下方有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王丙的签名,以及见证人朱甲、朱乙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6日。被告王乙、王丙、刘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协议是在王甲承诺由其照顾母亲刘某某,且母亲刘某某会给予王乙一定经济补偿的前提下才签署。而后王甲的行为完全违背了当时的承诺,对母亲刘某某不闻不问,且刘某某亦未实际给予王乙任何补偿,该协议签署的初衷未得到实现,且作为继承人之一的刘某某并未签名,该协议应属无效。此外,该协议还牵涉到对母亲遗产的处分,目前母亲仍然在世,即使该协议有效,其生效条件还未成就,王乙仍应享有对两套系争房屋的继承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分摊被继承人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户口登记表、王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系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产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王丁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本案原、被告对遗产范围及继承方式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法定继承人王乙对父亲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是否仍享有继承权。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应属形成权范畴,即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权利消灭的效果,其行使不依赖于其他权利人的承认或者配合。且该权利不同于普通物权性形成权的性质,是基于继承人的特殊身份而行使的具有身份财产性质的形成权,其行使只要满足了法定要件,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或者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的,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就应当认定其有效。与纯粹物权性形成权不同,不需要依赖交付、登记等作为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在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则应对其提出的具体理由进行审查核实据以认定。本案中,继承人之一王乙在被继承人王丁去世后、遗产分割前以签署《房产协议》的形式表示其放弃对两套系争房屋产权的继承份额,该协议的第一条表述清晰明确,且下方有王乙本人签名,系王乙真实意思表达,该意思表示一经做出即发生效力,不需要依赖其他继承人的认可,故即使该协议没有继承人刘某某的签名,也不影响王乙对父亲王丁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行使放弃继承权���权利。该《房产协议》第二、第三条系对系争房产在拆迁后以及母亲刘某某去世后如何处置的约定,目前系争房屋暂未拆迁,母亲也在世,该两条协议因赖以成就的条件未实际发生而暂不生效,并且与第一条并无冲突,王乙放弃父亲在系争房屋中产权继承份额的意思表达并不依赖于第二、第三条协议生效的成就。对于被告提出的在签署该协议时曾约定王甲照顾母亲以及母亲要给予王乙一定经济补偿的事实,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房产协议》中也未能反映,故对于被告认为该《房产协议》签署存在欺诈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王乙在父亲去世后以书面形式放弃了父亲在两套系争房屋中产权的继承份额,则应由其他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王甲、被告王丙、刘某某对被继承人王丁在两套系争房屋产权中的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的��式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徐汇区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王甲、被告王丙、刘某某按份共有,其中王甲享有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王丙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刘某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二、上海市徐汇区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王甲、被告王丙、刘某某按份共有,其中王甲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王丙享有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刘某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2,125元,减半收取计6,063元,由原告王甲、被告王丙、刘某某各负担2,02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甲、被告王丙、刘某某各负担1,6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