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震、王文红与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郑建海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震,王文红,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郑建海,苏州市七彩城服饰有限公司,钱福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郭震。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红。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青莲路2号时装中心3号楼203。法定代表人郑建海,总经理。被告郑建海。被告苏州市七彩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建海,总经理。第三人钱福根。原告郭震、王文红与被告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郑建海、苏州市七彩城服饰有限公司、第三人钱福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震、王文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晓丹、被告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苏州市七彩城服饰有限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郑建海、被告郑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钱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震、王文红诉称: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苏州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常熟城市之光商铺租赁协议》二份。协议约定,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愿意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城市之光”2-114、2-115的商铺。协议还约定,2013年5月1日前的租金由苏州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由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年租金共计为126884元。后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将房屋转租给钱福根开设常熟市虞山镇好口福美食店。按协议约定,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五赔偿。并约定逾期十日不付应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但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被常熟市工商局吊销,该公司由被告郑建海、苏州市七彩城服饰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建海、苏州市七彩城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常熟城市之光商铺租赁协议》,并判令第三人钱福根搬离上述商铺。2、判令被告郑建海、苏州市七彩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126884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起按年租金126884元计算。3、被告郑建海、苏州市七彩城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理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郑建海、苏州市七彩城服饰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租金是事实,因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个商铺统一对外出租给钱福根,钱福根将八个商铺统一装修后经营,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是不可能的。第三人钱福根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震、王文红系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2幢114、115室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1月15日,以苏州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为乙方,郭震、王文红为丙方,分别签订《常熟城市之光商铺租赁协议》二份,就甲方受丙方委托将“城市之光”商铺进行统一招租,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同意乙方对商铺进行招商、出租、收益、分配等事宜,并在承租期内实际取得商铺的经营管理权。乙方承租丙方所有的“城市之光”2-114号商铺(面积为55.62)及2-115号商铺(面积为49.68),三方达成协议。1、商铺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为甲方租给乙方,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为丙方租给乙方并由甲方为乙方、丙方代收代付。2、三方约定,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为甲方免租给乙方,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由甲方向乙方收取年租金分别为55132元和4828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由丙方向乙方收取年租金分别为67644元和5924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季度一付,先付后用,甲方向乙方代收租金的具体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如乙方向甲方如期支付的,甲方向丙方代付租金的具体时间为每年的1月25日、4月25日、7月25日、10月25日(遇节假日顺延,如乙方向甲方延期付款甲方相应向丙方延期付款时间),本租赁协议有效期内,未经三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调整租金。以上租金均为不含税价格,税款由乙方承担。3、租赁期内,甲方对其商铺交付乙方使用时应对商铺的配套设备、设施保证正常运行;乙方取得商铺完整及其他的实际经营管理权,乙方也有权将房屋再进行转租,所有转租的收益均归乙方所有。4、甲方、丙方如全部或部分转让商铺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乙方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告知其受让人本合同之存在,乙方要求受让人签署书面承诺,接受本合同之约束,并与乙方就本合同的约定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协议》。甲方、丙方违反本款约定,或买受人拒绝签署书面承诺或拒绝签署《房屋租赁协议》的,乙方有权主张转让行为无效。5、甲方、丙方转让本商铺的,应与受让人约定租金结算时间,由乙方直接向甲方、丙方的受让人支付下期租金。若结算前的租金已经支付给甲方、丙方的,乙方无需再行支付,而应由甲方、丙方直接支付给受让人。6、在租赁期内,乙方装饰、装修须保证房屋的主体结构、楼梯、楼板和墙体的承重,线路的安全性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7、租赁期内,商铺的物业管理费用及因实际使用商铺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如设备的保养维护费、年检费、水费、电费等由乙方承担。8、租赁期内,正常维修由维修基金支付,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甲方、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9、如果乙方不按时支付甲方、丙方租金,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五赔偿。另外逾期十日不付应付租金视为乙方违约丙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协议租赁之商铺并保留追溯乙方未付租金违约金的权利。乙方中途退租违约的,乙方应向甲方、丙方支付在本合同租赁期间总租金的20%违约金;甲方、丙方中途收回房屋使用权的,甲方、丙方应向乙方支付在本合同租赁期间总租金的2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实际遭受的损失。10、租赁合同到期后,乙方、丙方协商续租事宜,若租赁合同到期,则乙方及其现承租人按现状归还丙方,对乙方及现状承租人的装修装饰,丙方不给予任何补偿。另查明:钱福根系常熟市虞山镇好口福美食店个体经营户。2012年3月1日,以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为出租方(甲方),钱福根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常熟市阜湖路45号七彩城·城市之光2号楼112#、113#、114#、115#、122#、123#、124#、125#号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445m2,乙方用途:经营全国连锁快餐。租赁期限:免租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正式租期五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该商铺租五年租金为壹佰伍拾万元,支付方式:五年一次性付清,乙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付30万元;2012年3月31日前付20万元;2012年6月1日前付100万元。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之后,钱福根将商铺装修后,加盟经营匆忙客常熟七彩城美食店。同时,钱福根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租金共计150万元。又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投资人分别为郑建海、苏州市七彩城服饰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郭震、王文红明确表示,对房屋使用费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自2014年5月1日起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268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其余部分不予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商铺租赁协议、工商登记信息,本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851号案卷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按协议约定,被告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逾期十日不付应付租金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协议租赁之商铺。现被告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解除与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钱福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包括本案所涉商铺在内的共计八间商铺转租给钱福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现因被告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导致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解除,故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钱福根签订的转租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第三人钱福根作为次承租人负有腾让房屋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第三人钱福根立即搬离承租商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鉴于第三人钱福根至今仍占用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年租金126884元计算房屋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未按期交付租金,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五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年租金12688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海、苏州市七彩城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苏州市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清偿债务。第三人钱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1年1月15日《常熟城市之光商铺租赁协议》中原告郭震、王文红与被告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二、第三人钱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常熟市“城市之光”2-114号、2-115号商铺腾空后返还给原告郭震、王文红。三、被告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震、王文红自2013年5月1日起至第三人钱福根实际搬离之日止,按年租金126884元为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688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郭震、王文红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四、被告郑建海、苏州市七彩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被告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偿还上述第三项债务。五、驳回原告郭震、王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89元,由被告苏州七彩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