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明林与张玉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永登县中川镇方家坡村一社农民。现住兰州市西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永登县中川镇方家坡村一社农民。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史志强,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其户口落在以被告为户主的永登县中川镇方家坡村一社。2011年因兰州新区建设,国家依法征收了方家坡村一社的土地。中川镇方家坡村一社对征地补偿款按照第二轮承包中分得承包地的社员每人3亩、每亩22320元的标准向社员和农户予以发放,并按照每人3亩,每亩1800元支付奖励款。被告张某甲一户在第二轮承包时取得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人的承包地。按照分配方案张某甲一户分得六个人的征地补偿款401760元、奖励款32400元。该款由中川镇方家坡村一社分几次直接支付给了户主张某甲,后被告张某甲未向原告给付原告应得补偿款和奖励款。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返还征地补偿款66960元(每人3亩,每亩补偿款22320元)、奖励款5400元(每人3亩,每亩1800元),共计723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原告户籍在永登县中川镇方家坡村一社被告名下,并在方家坡一社取得承包地。承包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后,方家坡村一社按照每户取得承包地的社员每人3亩,每亩22320元和1800元的补偿标准向户主张某甲支付了其一户六个人全部的征地补偿款和奖励款。原告作为方家坡村一社取得承包地的农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分配方案应当享有获得补偿款和奖励款的权利。张某甲在取得其一户所有人的补偿款和奖励款后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部分。被告至今仍占有未付,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其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和奖励款共计7236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征地补偿款66960元、奖励款5400元,共计72360。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甲不服,认为家庭共18亩旱地,1994年由上诉人起砂平地,由旱地变水地,家中的承包地由上诉人本人管理。被上诉人未出过一份力,也未出过一分钱。数年前,被上诉人出嫁到永靖县,2000年,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户口迁入中川镇方家坡村一社,并从自己名下给被告10亩地,早已与被上诉人原有的三亩地抵消。请求不予给付补偿款及奖励款,被上诉人返还剩余的七亩地。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方家坡村一社取得承包地的农户,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和分配方案应当享有获得补偿和奖励款的权利,故在涉案18亩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上应有被上诉人的相应份额。而上诉人所说的10亩土地与本案无关,其应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永登县中川镇方家坡村一社对征地补偿款按照分配方案向张某甲发放了一户六人的征地补偿款及奖励款,在分配方案中将被上诉人张某乙作为张某甲家庭成员列为分配对象,故上诉人张某甲在领取家庭征地补偿款和奖励款后,应向张某乙支付相应款项,上诉人张某甲占有被上诉人张某乙补偿款及奖励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称从自己名下分给被上诉人张某乙10亩地,早已与原有的三亩地抵消并应返还剩余的七亩地的主张,因上诉人张某甲是否从自己名下分给被上诉人张某乙10亩地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返还七亩土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待其完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