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农民,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大齐坨村。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宋某伙同李小光(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撬车锁的手段,驾车窜至滦南县倴城镇中红一品小区内实施盗窃作案六起,分别从该小区1号楼2门西侧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蓝红色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从1号楼3门消防通道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红色自行车一��;从4号楼1门西侧窃得被害人赵某的银白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从6号楼2门西侧窃得被害人牟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小鸟牌电瓶一组;从7号楼1门西侧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从8号楼1门西侧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电动自行车上的白色外壳电瓶一组。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840元、580元、2720元、360元、2400元、240元,涉案金额为8140元。案发后,所盗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宋某伙同李小光(另案处理),趁夜深无人之机,在滦南县倴城镇中红一品小区内实施盗窃作案六起:1、从该小区1号楼2门西侧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蓝红色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从1号楼3门消防通道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红色自行车一辆;3、从4号楼1门西侧窃得被害人赵某的银白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4、从6号楼2门西侧窃得被害人牟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小鸟牌电瓶一组;5、从7号楼1门西侧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6、从8号楼1门西侧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电动自行车上的白色外壳电瓶一组。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840元、580元、2720元、360元、2400元、240元,涉案金额共计8140元。案发后,所盗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牟某、李某乙、张某丙陈述,分别证实各自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特征。2、同案犯李小光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宋某于2015年2月2日凌晨在滦南县中红一品小区盗窃作案六起的事实经过。3、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同案犯李小光及作案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宋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被害人赵某、张某甲、牟某、张某丙、李某乙、张某乙辨认被盗物品的情况,辨认结果均正确。4、被告人李某甲、宋某供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5、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认证案字(2015)第0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经发还被害人。7、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的到案情况。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5年2月20日,被告人宋某出生于1986年8月24日,作案时均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宋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据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另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三、作案工具冀B×××××绿色奥铃皮卡货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功审判员 王仲善审判员 张秀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