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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独自来到龙泉市香溢大酒店,用其妹妹陈某乙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在816房间。期间,项某、叶某先后来到香溢大酒店816房间,后陈某甲和叶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吸食完冰毒,陈某甲和叶某离开房间,后陈某甲于当日中午回到香溢大酒店并退房离开。2.2015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江滨网吧碰到黄某,两人于凌晨离开江滨网吧。后由陈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浙K×××××红色现代轿车搭乘黄某至龙泉市回归工程一公路边的空地处,陈某甲将车停放好后��出之前放置于车内的冰毒和吸毒工具“冰壶”,两人在浙K×××××轿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驾车离开现场。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叶某、黄某、项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搜查、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龙泉市旅馆业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机动车查询系统数据;被告人陈某甲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吴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