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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秋菊与马秀明、杨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菊,马秀明,杨莉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张秋菊,教师。委托代理人朱春,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明,教师。被告杨莉,(又名马冬梅),教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菊诉被告马秀明、杨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秋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秋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玉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