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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法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荣请求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阳法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郭荣,男,汉族,农民,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郭润祥,男,69岁,住阳原县。赔偿申请人郭荣于2015年5月18日以违法司法拘留一案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述称:原告王秀枝诉被告郭荣汽车肇事赔偿一案,阳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1999)张民终字第384号判决书时,违法连续拘留我30天,要求按国家规定赔偿。并提出以下异议:判决书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判决书用的是违法数字;执行通知书与判决书事实不符;汽车在法院扣押为什么还要拘留郭荣;提出执行异议也没有答复。提供了(1999)张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2007年5月23日阳原县人民法院听证通知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2日查询卡、(2015)阳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1998年7月17日下午6时许,范培贵驾驶自己的汽车往阳原县造纸厂南院给张家口交通局二建工程处送石子,同时送石子的还有郭荣、胡某某的汽车,在卸石子时,范培贵下车走到郭荣的汽车前,蹲在郭荣车前轮方向盘外侧,郭荣挪车时,未检查车周围情况即发动汽车,从范培贵身上压过,之后郭荣下车与他人共同将范培贵抬上自己的汽车送往医院。当阳原县交警队赶到时,已无现场,范培贵被送往医院五分钟后死亡,五日后,阳原县交警队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起诉而终止受理。同年8月9日,法医对范培贵尸体进行尸检后,结论是其主要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郭荣所驾驶的该肇事汽车的行车执照的户名为阳原县兴北运输公司,郭荣从原车主赵某某处购得该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对汽车的买卖无争议。阳原县兴北运输公司是受张家口市以阳原县交警队的委托而成立的,该公司对其户下的汽车未作统一管理,也未收取管理费用。本院于1999年5月25日作出(1998)阳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30日作出(1999)张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郭荣赔偿上诉人王秀枝等人死亡补偿费29100元,丧葬费800元,停尸费、冰块费196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0800元,鉴定费、交通费、差旅费、检查费、医疗费2260.38元,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元,共计65220.38元的80%计52176.3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原告王秀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0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郭荣发出(2000)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郭荣于1月8日前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00年11月14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郭荣拘留15日,自2000年11月14日起至11月28日止。因被执行人仍然没有履行,本院于2000年11月28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郭荣拘留15日,自2000年11月28日起至12月12日止,被拘留人郭荣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被执行人郭荣至今未履行。2015年6月5日本院对郭荣的委托代理人郭润祥作的询问笔录,郭润祥表述“从采取拘留措施开始时就认为法院行为违法”。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1、(1999)张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2、(2000)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3、2000年11月14日作出的拘留决定书;4、2000年11月28日作出的拘留决定书;5、(2015)阳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6、本院2015年6月5日对郭润祥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本院根据申请人王秀枝的申请依法执行已生效的(1999)张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并无错误。2000年1月3日给被执行人送达(2000)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郭荣未履行义务,于2000年11月14日作出的拘留决定拘留郭荣15日,2000年11月28日作出的拘留决定拘留郭荣15日,两次拘留是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〇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司法拘留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与拘留决定书期限一致。郭荣的委托代理人郭润祥在本院2015年6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于2000年11月14日已知并认为法院对郭荣的司法拘留是违法行为,现在申请国家赔偿已过诉讼时效。被执行人郭荣认为(1999)张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有错误,应依法定程序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同时应履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郭荣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审判长  贾高清审判员  张贵斌审判员  史俊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