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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与海门市江怡农家乐休闲农庄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海门市江怡农家乐休闲农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200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江少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春华,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海门市江怡农家乐休闲农庄。法定代表人范义忠。2015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决(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海门市江怡农家乐休闲农庄作出海国土资监决(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7年12月,被执行人海门市江怡农家乐休闲农庄协议租用江心沙农场原八大队国有农用地178.5亩,兴办农业生态园。被执行人海门市江怡农家乐休闲农庄未经批准在租用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房屋、场地等建构筑物共9699平方米,其中房屋、亭子等建筑物占地6133平方米,水泥场地等构筑物占地3566平方米,拟作为观光、休闲、养殖等用途。被执行人海门市江怡农家乐休闲农庄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海门市江心沙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海门市江怡农家乐休闲农庄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海门市江怡农家乐休闲农庄送达了海国土资监字(2014)第2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1月3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海门市江怡农家乐休闲农庄送达了海国土资监(函)(2014)第26号《土地执法监察函》。2015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海门市江怡农家乐休闲农庄送达了海国土资监告(201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执行人海门市江怡农家乐休闲农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退还非法占用的9699平方米土地,在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水泥场地等所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人民币9699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海门市江怡农家乐休闲农庄送达。被执行人海门市江怡农家乐休闲农庄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罚款人民币96990元。被执行人海门市江怡农家乐休闲农庄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且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其他义务。2015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海门市江怡农家乐休闲农庄送达海国土资监催字(2015)15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海门市江怡农家乐休闲农庄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海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海燕审判员  张亚松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