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芦彩娥与施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45号原告:芦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芦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利息三个月计人民币35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0.7%,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底。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芦某某借款17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57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计188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