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滕春兰与陈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春兰,陈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滕春兰。委托代理人刘克连,滨海县陈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一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春兰诉被告陈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春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连、被告人保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春兰诉称:2013年7月16日15时左右,被告陈一平驾驶苏M×××××小型客车行驶至戴南镇新泽路“久久”名烟酒店门前时,刮碰了由原告滕春兰驾驶的后载其孙子伏浩然的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及伏浩然受伤。原告滕春兰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9749.18元,伏浩然用去医疗费1156元,对面部疤痕的整形尚未施行手术而无法要求赔偿。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一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损失补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两人受伤后,应积极主动地赔偿医疗等费用,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89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一平未答辩。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依法予以理赔。本案除原告受伤外,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是否预留及预留金额由法院认定。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5时00分,被告陈一平驾驶苏M×××××小型客车在戴南镇新泽路“久久”名烟名酒店门前开车门时,刮碰到由东向西原告滕春兰后载伏浩然驾驶的新丝路牌电动自行车,致伏浩然、原告滕春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一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滕春兰无责任,伏浩然无责任。另查,被告陈一平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9749.18元;2、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3、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4、误工费35元/天×90天=3150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2天=216元;上述各项合计16895.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天数为7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未有相应的原件予以佐证,故对该损失暂不予认定。2、营养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3、护理费标准认定为80元/天,则该损失为80元/天×7天=56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本院酌定该标准为25361元/年÷12个月=2113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389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516元,伤残项目下为2873元。因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上述费用均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一平垫付了2000元,因被告陈一平未到庭,故本院对其垫付款暂不予涉及,亦不予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滕春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389元。二、驳回原告滕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承担44元,原告承担176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