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昆明昆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与张明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38号原告昆明昆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268391-3。法定代表人沈荣辉,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极乐村(老年活动中心旁)。委托代理人刘远洋,昆明昆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明珠,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昆明昆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诉被告张明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昆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昆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诉称:被告张明珠于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29日,分别向原告购买两台装载机,并签订了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尚欠原告3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37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张明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昆明昆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书》2份、还款统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情况。被告张明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为原件、还款统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450000元,在被告未出庭放弃答辩权、质证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保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明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明珠于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29日,分别向原告昆明昆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购买两台装载机,并签订了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现尚欠原告3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货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明珠立即支付欠付的货款300000元及违约金93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昆柳安宁公司与被告张明珠于2014年4月13日及2014年5月29日签订《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明珠向原告昆柳安宁公司购买装载机,双方确认了价款及分期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原告已经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张明珠就应当履行自己约定的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项30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原告在被告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自认被告已经实际还款450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张明珠尚欠原告装载机款300000元予以确认,且被告张明珠已经构成逾期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剩余价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93750元的违约金,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书第七条1、(1)(4)条的约定,即在被告不依约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合同总价款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提出抗辩,但该约定有失公平,本院调整为被告未付款金额的25%,即7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明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昆明昆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装载机款300000元。二、由被告张明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昆明昆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5000元。案件受理费7206元,减半收取3603元,保全费2489元,共计609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92元,由被告张明珠承担5800元(并入上款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薛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