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花与被告曹修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张桂花,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法阳,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修国,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董国升,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花与被告曹修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法阳、被告曹修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花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332.73元。被告曹修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另外向交警队缴纳了30000元的保证金,韩文广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同意承担韩文广应负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合法有效齐全证据,被告曹修国提交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资格证的前提下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5时许,韩文广驾驶鲁A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原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县原G105线与茌郝路交叉路口北处掉头时,于沿原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张桂花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桂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韩文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花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鲁A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曹修国,韩文广系被告曹修国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支出住院费35658.12元。原告并支出门诊费1440+360+520+683+100.76+14.50+30+180=3328.2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曹修国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从曹修国交付交警队的押金中支取20000元。原告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桂花左侧3-9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6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约为2个月,后续治疗(口服止疼、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等)费用约需1000元至2000元。原告支持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福田五星三轮车经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2100元,原告支出检验、鉴定费150元。原告主张在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北铁村租房居住为儿子看护小孩至今,并提供租房合同、户口本、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聊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主张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776.38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2415.5元、护理费111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221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车损2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0332.73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文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张桂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修国承担责任。原告张桂花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5658.12+3328.26=3898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100=340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营养期2个月,60×30=1800元;4、误工费,鉴定结论中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原告为城镇居民,120×80.06元=9607.2元;5、护理费,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6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94×80.06=7525.6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租房合同、户口本、聊城市人民政府文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残疾赔偿金29222×20×10%=58444元;7、鉴定费,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8、车损2100元;9、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口服止疼、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等)费用约需1000元至2000元,本院确定1800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原告伤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31513.2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应赔偿:医疗费389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计45086.38元,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应赔偿: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7525.6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77076.84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车损2100元,限额2000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10000+77076.84+2000=89076.84元。交强险之外的原告的直接损失尚有:45986.38-10000+2100-2000=36086.38元,应由被告曹修国赔偿。间接损失有: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曹修国赔偿。被告曹修国共计赔偿36086.38+2150=38236.38元。原告已经领取的3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花损失89076.84元;二、被告曹修国赔偿原告张桂花损失38236.38元;三、原告张桂花返还被告曹修国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xx-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4元,由被告曹修国负担1456元,由原告张桂花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灵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