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雷某与高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雷某。被告高某某。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与被告高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高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府谷县,且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榆林市榆阳区,被告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榆林市高新区九龙湾小区,故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府谷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府谷县,且合同主体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在榆林市,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高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