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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6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对面一成人保健店内,对外销售性药。同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将6粒“魔力三宝”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华佗锁精丸”、“澳洲袋鼠精”及“魔力三宝”等各类性药共计116粒。经检验,上述药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认定,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当场检查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涉案假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赵宇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