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正辉与朱长弓、朱汝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辉,朱长弓,朱汝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217号原告:张正辉。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朱长弓。被告:朱汝琪。原告张正辉与被告朱长弓、朱汝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朱汝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辉起诉称:被告朱长弓、朱汝琪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6%,起息日为借款实际提供之日,按月支付当月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并付清利息,两被告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镇xx村xx街x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等内容。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张正辉。2013年1月28日,被告朱长弓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朱长弓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朱长弓、朱汝琪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万元由两被告承担;三、依法确认原告张正辉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在xx镇xx村xx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温房温峤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温国用(2012)第29218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朱长弓未作答辩。被告朱汝琪答辩称:抵押借款是实,被告儿子即本案被告朱长弓让被告去签字,说只有被告签了字才能借到钱,所以被告就去签了,其他情况被告都不清楚。原告张正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朱长弓、朱汝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价值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条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张正辉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6%,以及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银行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40万元的事实。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朱长弓、朱汝琪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正辉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朱长弓,被告朱长弓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汝琪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价值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其他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正辉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在借款当日就按月利率1.6%的标准先行支付了所谓的第一个月利息0.64万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正辉与被告朱长弓、朱汝琪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在交付借款的同时已收取所谓的第一个月利息0.64万元,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0.64万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39.36万元。被告另行支付的利息可以折抵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8日。被告朱汝琪辩称不应承担代理费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原告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弓、朱汝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张正辉借款本金39.3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代理费1万元。二、原告张正辉对被告朱长弓、朱汝琪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镇xx村xx街x号房产[所有权证:温房权证温峤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2)第29218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朱长弓、朱汝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8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明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