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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塔城市金福农资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市金福农资商贸有限公司,张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塔城市金福农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伊宁路。法定代表人:王秀梅,系塔城市金福农资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张小平,男,成年人,现住裕民县。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塔城市金福农资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塔城市金福农资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塔城市金福农资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塔城市金福农资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塔城市金福农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新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