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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2015)郴民二���字第101号上诉人张猛、王力强、郭月琴因与被上诉人廖八顺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猛,王力强,郭月琴,廖八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01���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猛,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委托代理人王仁亮,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力强,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仁亮,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月琴,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系上诉人王力强之妻。委托代理人王仁亮,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八顺,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晓闰,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猛、王力强、郭月琴因与被上诉人廖八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王力强以及上诉人张猛、王力强、郭月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仁亮,被上诉人廖八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王力强、张猛参加一个项目的竞标,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分三次将50万元转入被告郭月琴的账户。原、被告另存在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经原、被告清算后,由被告王力强、张猛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50万元借款和50万元钢材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8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原告廖八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本案借款100万元,产生利息33.6万元,减去还款20万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13.6万元及后段利息。被告则共同答辩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虽然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只是在2013年6月1日转账了50万元,故本案实际出借款项是50万元;因项目没有中标,王力强在竞标失败后的第二天将4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还给了原告,其后张猛又转账归还原告10万元,故本案借款已经全部归还;本案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就钢材款进行清算后和借款一并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下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10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的20万元应予以减除。原告主张20万元是支付借款利息,因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债权的时间,故本案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辩称实际欠款金额为50万元且已偿还与事实不符,与证据不相吻合,不予采信。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王力强、郭月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郭月琴应与被告王力强、张猛共同偿还原告欠款80万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力强、张猛、郭月琴共同偿还原告廖八顺欠款80万元;二、驳回原告廖八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24元,由原告廖八顺承担4000元,由被告王力强、张猛、郭月琴承担16024元。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猛、王力强、郭月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100万借条中包括50万元的钢材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王力强、张猛向廖八顺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后,廖八顺实际出借金额为50万元,对另外50万元是否实际出借,廖八顺既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当庭有几种截然不同的陈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依被上诉人的一种陈述就认定100万元中包括50万元的钢材款,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的金额为2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通过支付现金40万元、转账10万元的方式将50万元全部偿还给被上诉人。对于现金还款部分,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了该事实的真实性,只是认为现金还款只有38万元,足以说明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真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廖八顺答辩称:一、在本案��条出具之前,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钢材货款,经清算后,再加上因竞标所借的50万元转账款,才有了本案100万元借条。本案借条客观真实,是由所欠货款加现金借款组成;二、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经偿还,既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1、如果上诉人归还了借款,就应该收回借条,或者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款凭据。正如被上诉人出具给了上诉人20万元的收条一样,上诉人所述已经归还借款,但没有及时收回借条之说,不符合常理常识,也遭被上诉人否认,是不能成立的;2、证人XX的证词不具有证明力,在与书证相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以书证为准。本案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所持借条的情况下,证人XX所述已还款40万元不能采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廖八顺持2013年5月29日张猛、王力强出具的“今借到廖八顺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整)”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其于诉状中陈述:“2013年5月29日被告在白露塘镇坪田村建房借原告现金壹佰万元,利息33.6万元。2013年8月11日张猛经手转账还款20万元,合计应偿还原告113.6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张猛、王力强、郭月琴偿还现金100万元,利息13.6万元,合计113.6万元以及延期还款利息。张猛、王力强、郭月琴则在答辩状中陈述本案借款系用于某项目竞标,在2013年5月29日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后,廖八顺仅在2013年6月1日分三次将50万元转入郭月琴账户,故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50万元;在项目竞标失败后,王力强于第二天将40万元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廖八顺,其中的10万元系2013年8月11日由张猛以转账方式偿还;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请求判决驳回廖八顺的诉讼请求。根据廖八顺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其于2013年6月1日分三次将合计50万元转账支付给郭月琴。对于其所主张的本案100万元借款系如何构成,廖八顺存在以下不同的陈述:1、原审卷第77页庭审笔录“以前有货款在被告处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元月份之间被告欠我的钢材款855975元,剩余部分计算了利息12万多”;2、原审卷第78页庭审笔录:“(转账50万元给郭月琴)这笔50万元与之前的100万元没有关联”;“50万是出具了条子的,是借条,但是已经清了”;(问:怎么清的)“第二次招投标是2013年6月份过了两三天,50万元就清掉了,其中被告还了38万元现金,剩余的12万抵了之前的钢材款”;3、原审卷第80页庭审笔录:(问:条子上的100万元到底是怎么算出来的)“(原欠钢材款)755806元加上(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按月息2.4分计算)利息126975元,加上12万(转账的50万元,被告还了38万,还剩12万)共1002781,借条就打了100万元整”;4、原审卷第81页庭审笔录:(问:100万到底包括什么)“50万元借款,50万元钢材款”;5、原审卷第82页庭审笔录:“(100万元借款)50万元转账的,其余50万元货款”;“(50万元借款)就是100万元借条里面”;6、本案二审中,廖八顺主张本案100万元借款系50万元转账和原欠50万元钢材款组成。张猛、王力强、郭月琴则对本案1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出借,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一致,均认为虽然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但是实际支付借款数额只有50万元。张猛、王力强、郭月琴还认为,其与廖八顺并没有对之前所欠的钢材款进行结算,尚欠多少钢材款的数额不能确定。张猛、王力强、郭月琴主张其已经归还50万元借款,其证明依据为:1、张猛、王力强、郭月琴在��审中申请证人XX出庭作证,其证词的主要内容是:竞标失败后,证人XX与王力强在白露塘镇纸箱厂,拿了40万元现金给了廖八顺;2、2013年8月11日廖八顺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猛还来现金转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对该20万元还款,在一审庭审中,张猛、王力强、郭月琴主张其中的10万元系归还借款,另10万元系归还原欠钢材款。廖八顺则不予认可证人XX的证词,并认为2013年8月11日所收到的2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廖八顺出借给张猛、王力强、郭月琴的借款数额应该认定是多少,张猛、王力强、郭月琴已经归还的借款数额应该认定是多少。张猛、王力强在2013年5月29日向廖八顺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虽然廖八顺只是在2013年6月1日将50万元转入郭月琴账户,实际出借款项只有50万元,但是考虑到以下因素:1、张猛、王力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对自己出具的借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虽然廖八顺对本案100万元款项的组成存在不同的陈述,但均认为本案100万元借款实际上由借款和原欠钢材款组成;而张猛、王力强对原欠廖八顺钢材款的事实并没有异议,且认为在2013年8月11日所还20万元中包括了归还原欠钢材款10万元;双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证明张猛、王力强尚欠廖八顺钢材款属实;3、张猛、王力强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100万元款项仅仅是借款,而不包括原欠钢材款;4、双方当事人在回答本院询问中均表示已经没有了原钢材买卖关系的有关证据材料,即另行解决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几乎不可能;因此,认定本案款项中包括了借款和原欠钢材款更为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依借条确认为100万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款的期限很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款不应支付利息,本案一审中,证人XX出庭作证证实其与王力强在竞标失败后将40万元现金归还了廖八顺,虽然廖八顺对XX的证词不予认可,但是其在一审开庭中多次陈述在竞标后张猛、王力强曾归还其38万元现金,结合以上两个方面,应该认定张猛、王力强曾归还廖八顺现金38万元。此外,张猛在2013年8月11日所还廖八顺20万元,因本院认定本案款项包括了借款以及原欠钢材款,且本案款项不应计算利息,故该20万元也应该抵扣本案款项。综上所述,张猛、王力强、郭月琴原欠廖八顺款项100万元,张猛、王力强、郭月琴已经偿还廖八顺58万元,尚欠款项数额为42万元。上诉人张猛、王力强、郭月琴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二、张猛、王力强、郭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廖八顺款项42万元;三、驳回廖八顺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31824元,由张猛、王力强、郭月琴负担15912元,由廖八顺负担159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朱 国 均审判员 何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