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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志意与贺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意,贺广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张志意,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贺广金,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张志意与被告贺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对被告所有蒙KZ22**号车辆进行了查封,2015年7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宋美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意,被告贺广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中间人老徐从原告处购买煤,欠煤款63万元一直不予给付。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给原告打了60万元的欠条,3万元没给打欠条。为了索回欠款,原告现只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63万元;二、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63万元欠款数额不认可,认可其中的53万元。事实与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二连浩特市泰高公司谈好供煤燃煤协议,购煤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份共用了大约1个月的时间,购煤总量约4400吨,合计110万元左右,由于泰高公司资金紧张,根本没有给答辩人结账。答辩人只好多处筹款先后共付原告购煤款59.5万元,尚欠购煤款50.5万元,但是答辩人的银行付款单保管不全,再有就是直接给付原告现金没有要收据,原告只承认收到50万元煤款,无奈之下答辩人在2014年9月26日给原告打欠条60万元。2、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3万元欠款没有条子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答辩人从原告处购煤的时间是2012年10月份,而给原告打欠条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26日,不可能再出现3万元没打条子的情形。3、由于原告运输来的最后7车煤的发热量极低质量不合格,泰高公司不予收货,经多次协商,泰高公司最终扣答辩人每吨200.00元,7车煤按350吨计算共计扣答辩人应付煤款7万元,原告对这件事情非常清楚。答辩人认为泰高公司因煤质量不合格所扣7万元煤款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要求答辩人从欠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的请求是没有道理的。本案中答辩人和原告做煤炭生意没有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一种口头诚信的买卖关系,双方对延期付款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合理。综上,由于泰高公司资金紧张不守信用,未按约定给付答辩人购煤款,导致答辩人也不能按约定给付原告购煤款,造成连锁不守信用,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开始至2012年12月19日止,双方进行煤炭买卖。原、被告双方在煤炭买卖的过程中以口头约定的方式约定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买卖,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64车4400吨煤,单价260元/吨,总价款114.4万元。被告在购煤后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过对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数额是60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26日进行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时有1笔3万元给付款双方进行结算时计算了两次,欠款数额应当是63万元。但庭审时被告不认可3万元给付款计算两次的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欠款数额不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煤炭有质量问题故应的欠款中扣除部分货款答辩理由原告不认可,被告在庭审时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买受人有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虽主张其欠原告货款是由于其他债务人没有给付所导致,但不能成为其拖欠原告货款的正当理由。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3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是60万,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是60万。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志意货款60万元。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被告给付货款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0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900.00元。诉讼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美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白斯古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