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74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棉纱买卖关系,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9858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但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858元,支付违约金186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后违约金以1398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85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9858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十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款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858元,并对货款支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方某某为浙江彩姿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股东,以及被告与方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到2014年3月素有棉纱交易往来,2014年8月17日,原告携带打印好的欠款凭证去被告处,由被告在空白处填写后并签字。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858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对账确认后,被告未支付过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9858元,但逾期并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钱某某货款13985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39858元为基数按月千分之十一计算的违约金。此款,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