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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XX秀与陈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秀,陈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095号原告XX秀。委托代理人吴秋明,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强。原告XX秀诉被告陈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秀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秀诉称: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她将江阴市通富路165号-1约9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陈强使用,租赁期为3年,租金28万元/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陈强需按月租金的0.5%每日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如果陈强欠缴租金超过月租金的,则根据实际欠缴租金数计算滞纳金。陈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租金的,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按月租金的一倍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陈强仅付清2014年8月31日前的租金,之后的租金分文未付。2015年3月31日,陈强将房屋内的大部分设施搬离租赁房屋,目前仍留下几张办公桌椅,台球桌未搬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74222.20元、滞纳金26134.08元(暂计算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违约金23333.33元。审理中,XX秀明确具体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之日为本案判决生效之日;2、原告XX秀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26134.08元的诉请;3、被告陈强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租金163333.31元。被告陈强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出租方(甲方)XX秀、承租方(乙方)陈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出租房屋情况1-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江阴市通富路165号-1,面积约900㎡。1-2、房屋租赁期为叁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0日止。二、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2-1-1、甲、乙双方约定月租金为28万/年。2-2、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乙方应提前20日支付甲方半年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0.5%每日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如果乙方欠缴租金超过月租金的,则根据实际欠缴租金数额计算滞纳金。八、解除本合同的条件8-2、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租金的,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按月租金的壹倍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另查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28万元/年,折合月租金为23333.33元,再查明,坐落于江阴市通富路165号房屋(房权证澄字第××号)2008年8月12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XX秀,建筑面积2838.42㎡,设计用途非住宅。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原告XX秀与被告陈强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2014年9月1日,陈强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在未经XX秀同意的情况下,逾期至今仍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XX秀据此要求解除合同、陈强支付违约金23333.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XX秀起诉前未向陈强提出解除合同,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本院确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为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关于欠付租金的金额问题。2014年9月1日起,陈强未按约支付租金,现XX秀仅要求陈强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租金,系XX秀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陈强应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租金163333.31元。综上,原告XX秀的诉请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秀与陈强签订的关于江阴市通富路165-1房屋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陈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秀支付租金163333.31元、违约金23333.33元,合计18666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XX秀已预交),由陈强负担,陈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