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与天台县天鹰塑料制品厂、鲍红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56号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宇杰。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天鹰塑料制品厂。代表人:吕冠道。被告:鲍红保,。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县天鹰塑料制品厂、鲍红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县天鹰塑料制品厂、鲍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天台县天鹰塑料制品厂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了2台朗格牌注塑机(型号为:LOG-210M6,LOG-500A8)。2014年8月20日,经对账,被告天台县天鹰塑料制品厂确认尚欠原告注塑机款63900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支付方式为:2014年8月21日前支付13900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后来被告天台县天鹰塑料制品厂仅支付原告139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天台县天鹰塑料制品厂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被告鲍红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台县天鹰塑料制品厂、鲍红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天台县天鹰塑料制品厂尚欠原告货款63900元,被告鲍红保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天台县天鹰塑料制品厂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了2台朗格牌注塑机(型号为:LOG-210M6,LOG-500A8)。2014年8月20日,经对账,被告天台县天鹰塑料制品厂确认尚欠原告注塑机款63900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支付方式为:2014年8月21日前支付13900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被告鲍红保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此后,被告天台县天鹰塑料制品厂支付原告货款13900元,尚欠50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台县天鹰塑料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台县天鹰塑料制品厂接受供货后理应及时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鲍红保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台县天鹰塑料制品厂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台县天鹰塑料制品厂支付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鲍红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台县天鹰塑料制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天台县天鹰塑料制品厂、鲍红保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