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胡清萍、邓辉等与崔天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萍,邓辉,邓聪,邓佩,崔天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胡清萍,女,1966年8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原告邓辉,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原告邓聪,女,1991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原告邓佩,女,1993年4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天春,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红朝,红安县司法局火连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清萍、邓辉、邓聪、邓佩与被告崔天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境、被告崔天春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朝、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崔天春驾驶的鄂A×××××号小客车与受害人邓永林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永林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邓永林、被告崔天春承担同等责任。四原告为受害人邓永林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崔天春驾驶的鄂A×××××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6185元;2、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承担,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天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天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四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诉请请求数额偏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胡清萍、邓辉、邓聪、邓佩身份证,红安县八里湾派出所证明、崔天春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崔天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计算赔偿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二、崔天春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崔天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肇事车辆有合法行驶资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系肇事车辆鄂A×××××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承保单位。被告崔天春、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红公交认字[2014]第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崔天春、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此次事故中,邓永林死亡的事实。被告崔天春、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四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崔天春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系定额发票,数额偏高,请求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系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且数额偏高,请求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全部为定额发票,且部分发票存在连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六、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红安县八里湾派出所证明、红安县八里湾镇旺家田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本案受害人邓永林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户籍所在地已纳入城镇规划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崔天春对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红安县八里湾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红安县八里湾镇旺家田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旺家田村是否纳入工业园规划范围,应由八里湾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据予以证实,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是第三方出具的证明,请求法院核实;对红安县八里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红安县八里湾镇旺家田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崔天春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受害人邓永林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天春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崔天春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崔天春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二、武汉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已卖出,无法提供行驶证。四原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12时50分,被告崔天春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安县觅儿工业园东环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与五号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沿五号路由东往西行驶的邓永林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永林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邓永林、被告崔天春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1、原告胡清萍系邓永林之妻,原告邓辉、邓聪、邓佩系邓永林之子女。2、被告崔天春驾驶的鄂A×××××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天春已赔偿四原告85000元。本院认为,邓永林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崔天春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邓永林、被告崔天春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四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崔天春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四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被告崔天春驾驶的鄂A×××××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崔天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邓永林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四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因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四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要求赔偿因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的数额较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水平,故本院酌定为1500元。四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中必然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被告崔天春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酌定为15000元。经核定,四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误工损失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94980元。四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此款已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849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号小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应赔偿100000元;不足部分92490元(384980×50%-100000元)由被告崔天春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崔天春已赔偿的85000元,仍应赔偿7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胡清萍、邓辉、邓聪、邓佩210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崔天春再赔偿原告胡清萍、邓辉、邓聪、邓佩749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清萍、邓辉、邓聪、邓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4690元,由被告崔天春负担2345元,原告胡清萍、邓辉、邓聪、邓佩负担2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红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