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仲审执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大力人机械有限公司与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大力人机械有限公司,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仲审执字第0016号申请人天津大力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莉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宁,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稼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凯,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天津大力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采购工程供货合同纠纷一案,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宿仲裁字第2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天津大力人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宿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宿仲裁字第22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天津大力人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宿仲裁字第22号仲裁裁决,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璇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