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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张玉成、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张玉成,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晓伟,男,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张玉成,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福林,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吕廷奎,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桂玉,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张玉成、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行阿城支行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成、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行阿城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6日,哈行阿城支行向张玉成、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赵伟(已故)发放贷款共140000元,并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其中,向张玉成提供借款30000元,向赵伟提供借款30000元,向刘福林提供20000元,向吕延奎提供借款30000元,向刘桂玉提供借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15日,月利率9.6‰,张玉成、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赵伟五人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赵伟均已偿还各自借款本息,张玉成尚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902元未还。哈行阿城支行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玉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902元,并由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玉成、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哈行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证据一、哈行阿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意在证明,原告哈行阿城支行主体适格。证据二、张玉成、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张玉成、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主体适格。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意在证明,哈行阿城支行与张玉成、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张玉成、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相互为各自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证据四、借款凭证4份。意在证明,张玉成、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借款时间、本金及利率。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张玉成、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成、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哈行阿城支行与张玉成、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赵伟于2011年12月26日订立小额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140000元,月利率9.6‰,借款期限2年,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15日。张玉成、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赵伟5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对其他任意成员与哈行阿城支行之间的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哈行阿城支行已依提供借款140000元。其中,向张玉成、吕延奎、刘桂玉、赵伟提供借款各30000元,向刘福林提供借款20000元。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赵伟已向哈行阿城支行偿还各自借款。张玉成至今未向哈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张玉成应付利息为10902元。本院认为,哈行阿城支行与张玉成、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赵伟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哈行阿城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张玉成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哈行阿城支行请求判令张玉成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哈行阿城支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请求判令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玉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张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支付利息10902元;三、被告刘福林、吕廷奎、刘桂玉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忠桂审判员  高 乐审判员  吴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尚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