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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富顺县。2015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6日执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0时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川A***0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万石路与大天路交叉路口时,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赖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奇蕾”牌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汪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赖某某系颅脑损伤致死亡。经认定,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谅解书,户籍材料,证人胡某、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汪某某事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汪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对此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伟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