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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与张志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张志艳,王明利,邢国军,郝德成,齐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张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炳权,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张志艳,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明利,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邢国军,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郝德成,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齐权,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诉被告张志艳、王明利、邢国军、郝德成、齐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红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娜、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炳权、被告王明利、邢国军、郝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齐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志艳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由被告王明利、邢国军、郝德成、齐权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艳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尚有借款本金15497.73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志艳偿还借款本金15497.73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404.43元,2015年3月14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明利、邢国军、郝德成、齐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明利、邢国军、郝德成辩称,担保事实存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志艳、齐权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志艳与原告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那农)农信借字(2013)第188号借款合同,约定张志艳向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10.25‰,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壹贰伍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邢国军、王明利、郝德成、齐权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那农)农信保字(2013)第188号保证合同,约定邢国军、王明利、郝德成、齐权为张志艳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张志艳发放借款80000元。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志艳尚有借款本金15497.73元及利息1404.43元未付,被告王明利、邢国军、郝德成、齐权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王明利、邢国军、郝德成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志艳、齐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艳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明利、邢国军、郝德成、齐权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明利、邢国军、郝德成、齐权为被告张志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志艳、齐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借款本金15497.73元,支付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404.43元,并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明利、邢国军、郝德成、齐权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张志艳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诉讼费522.56元,由被告张志艳、王明利、邢国军、郝德成、齐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娟审 判 员  张维娜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臧建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