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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开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苏丽诉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丽,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193号原告苏丽,女,回族。委托代理人柳矿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欢,特别授权。被告张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幼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宏,一般代理。原告苏丽诉被告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矿生、张欢,被告张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幼平、蔡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丽诉称:被告因有事急需用钱,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帮助被告,就答应出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在收到10万元后,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元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所借款项于2013年8月9日一次还清,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清,被告愿支付滞纳金每日所借款项的3‰,违约金每日1%,并承担因无法还清借款而产生的诉讼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在春节前,2月17日再次打电话催要时,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偿还了2000元,之后再打电话时,被告便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7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违约金30000元及滞纳金30000元违约金和滞纳金也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张春辩称:一、苏丽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并未向苏丽借款。事实是被告张春是向贾向峰借的款,因贾向峰与被告是邻居也是朋友,所以被告就向贾向峰出具借据一份,但借据上除金额和借款人签字是被告张春所写的之外,别的都不是被告所写。而且被告自始至终都没见过苏丽,也不认识她,一直以为贾向峰是借款人,故苏丽不是借款人,也当然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二、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如上所述,借据是被告向贾向峰出具,但除金额和借款人签字是被告书写外,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限在被告出具借据时并未填写,答辩人也不知情,而且双方也未对借款约定利息。故本次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所��张的利息及计算方式是无事实根据的。三、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有悖法理,并且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四、被告已还款36200元。被告借款之后,已经偿还了34200元,2015年被告也偿还2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还款362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苏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的元月9日借到原告10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8月9日偿还,如逾期还款被告支付原告每日3‰的滞纳金和每日1%的违约金,并愿意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等。第二组:录音光盘1份、录音文档2份、银行转账单1页、短信信息一页,拟证明:2015年2月17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偿还2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张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借据上借款人的签名以及数额是借款人张春本人所写的,并没有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也不存在滞纳金以及违约金的问题,同时当时转账10万元是原告的邻居贾向峰转款的,也不是原告转的;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春已经讲明了,已经归还给了崔艳萍34200元,还有2000元钱是通过原告苏丽还给了案外人贾向峰。本院依法询问了贾向峰,贾向峰陈述:张春是我的邻居,在金达小区住,张春因急需用钱找到我,于是我联系了苏丽,苏丽同意借10万元钱给张春,当时口头约定了月息一分八,苏丽和我一起在车上把这10万元钱给了张春,张春给苏丽签了一份借据。原告对贾向峰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贾向峰的证言不属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实确认如下:原告苏丽通过案外人贾向峰介绍与被告张春认识,2013年1月9日,原告苏丽借给被告张春1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同时,被告张春给原告苏丽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今借到苏丽,身份证号:412727197710290427,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元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所借款于2013年8月9日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我愿意支付滞纳金(人民币)每日所借款项的3‰,违约金每日1%,并承担因无法还清借款而产生的诉讼等一切费用...”。又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苏丽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丽于2013年1月9日借给被告张春1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以及原告苏丽与被告张春的录音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春辩称其是向案外人贾向峰借款,且已经归还了342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据中滞纳金为每日所借款项的3‰,违约金每日1%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中的“滞纳金”和“违约金”系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其超过法定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春向原告苏丽转账的2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2000元应为被告张春支付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5元,由被告张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建榕代审判员 张 衡代审判员 韩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