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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寇金水与胡春明、杨亚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春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043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金水,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536。原审被告:杨亚妹,女,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427。上诉人胡春明因与被上诉人寇金水、原审被告杨亚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金水诉胡春明、杨亚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之后,胡春明在法定期间对寇金水提起反诉,在审理过程中,寇金水对胡春明的反诉提出管辖权异议。寇金水在原审中诉称:其与胡春明之间多年来有生意往来,胡春明与杨亚妹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胡春明与杨亚妹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寇金水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寇金水付款胡春明与杨亚妹了收条。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5日,约定了未按期还款按日0.5%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本金还清日,还约定了发生争议向珠海的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胡春明与杨亚妹未能按约定还款,拖欠至今。故寇金水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胡春明与杨亚妹立即共同偿还借款酬金人民币550000元;二、胡春明与杨亚妹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为人民币121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671000元;三、胡春明与杨亚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胡春明、杨亚妹在原审中反诉称:寇金水与胡春明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合同金额为242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99.8万元。双方又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胡春明向寇金水借款30万元整。为了表示诚意,胡春明把自己座落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大道东侧晴碧园晶园1号变更到寇金水名下。至于寇金水本诉中提及的2013年9月25日借款协议和收据系寇金水逼迫胡春明与杨亚妹出具,其中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期间胡春明与杨亚妹一共还款40.25万元。在未征得胡春明与杨亚妹同意的情况下,2014年8月6日寇金水将胡春明名下上述房屋以352348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综上,胡春明与杨亚妹尚欠寇金水本息为1865500元,寇金水应返还胡春明售房款3523480元。故胡春明与杨亚妹反诉要求判令如下:一、寇金水返还胡春明房款人民币1657980元整(计算依据:出售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环城大道东侧晴碧园晶园1号房款人民币3523480元整,扣除胡春明与杨亚妹尚余借款人民币1865500元整);二、寇金水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中寇金水对胡春明与杨亚妹的反诉提出如下管辖权异议:胡春明与杨亚妹提出的反诉依据是2012年11月21日的《借款合同》、《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等合同,该几份合同与本诉的《借款协议》均是独立的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按合同性质及法律规定不属法院管辖。胡春明与杨亚妹依据的主要合同2012年11月21日的《借款合同》第六条定有仲裁条款,约定“发生争议,解决不成,由珠海市仲裁委员管辖”,因此,法院无权管辖。胡春明与杨亚妹反诉事实中所涉购房及房款事宜依据的是两份《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属于不动产买卖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不动产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原审中胡春明与杨亚妹对寇金水的管辖权异议回应称:一、本诉与反诉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牵连关系。胡春明与杨亚妹认为本诉和反诉间存在事实的关联性,一并审理才能将本诉的相关事实查明。设置反诉制度的目的既然在于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相关联的两个民事纠纷,以达到节约时间和费用、防止裁判相抵触。所谓存在牵连关系,是指两者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法律上来说,本案中胡春明与杨亚妹的反诉请求需要抵消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才能达到反诉之目的,因而反诉与本诉存在合并审理的必要性。事实上来说,反诉的借贷事实发生在本诉相关事实之前,存在时间、因果等关联性。只有将两部分事实结合在一起看才能查明本案的完整事实,胡春明与杨亚妹后续将提供证据也证明完整事实并形成相关证据链。在本诉胡春明与杨亚妹己应诉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反诉,以便查明相关事实。二、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系胡春明与寇金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本案的本诉与反诉涉及的法律关系系胡春明与寇金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胡春明与杨亚妹反诉中提供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仅为证明胡春明曾为与寇金水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涉及到不动产权属纠纷,也并非本案的诉争法律关系和案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寇金水与胡春明签订《房产更名协议》一份,约定胡春明以其购买的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前进西路5188号昆山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晴碧园晶园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20100169)更名登记到寇金水名下作为借款的担保。2012年11月21日,寇金水与胡春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春明向寇金水借款242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房产更名及履行本合同的所有费用均由胡春明负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珠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12月21日,寇金水与胡春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春明向寇金水借款30万元整,以及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珠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内容。之后,就上述房屋寇金水、倪翠霞分别与昆山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2013年9月25日,寇金水与胡春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胡春明向寇金水借款55万元。同日,胡春明向寇金水出具收到现金55万元的收条一份。原审法院认为,胡春明与杨亚妹反诉依据的2012年11月21日《借款合同》、2012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珠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胡春明与杨亚妹的反诉应通过仲裁解决,不得向法院起诉。另外,寇金水本诉的依据是2013年9月25日《借款协议》,寇金水本诉诉请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胡春明与杨亚妹反诉诉请的借款合同关系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方面均不一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寇金水的异议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胡春明与杨亚妹的反诉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寇金水对胡春明、杨亚妹反诉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胡春明、杨亚妹的反诉起诉。上诉人胡春明上诉称,本诉与反诉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牵连关系,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已确定本诉管辖的情况下,应当一并审理反诉才能将本诉的相关事实查明。首先,虽然本诉与反诉涉及到不同的借款合同,但事实上,本诉依据的2013年9月25日《借款合同》和收条系寇金水逼迫胡春明出具,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寇金水与胡春明在此之前发生了借贷关系,且该借贷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高利贷。反诉依据的2012年11月21日和2012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是双方按照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借贷利率签署的,而寇金水需要使该借贷中超出国家法律法规的借贷利率部分的利息合法化,这才是寇金水逼迫胡春明签署了本诉依据的2013年9月25日《借款合同》和收条的真实原因。也就是说,本诉《借款合同》的所谓“借款”其本质就是反诉《借款合同》的高利贷部分的利息。其次,反诉依据的是2012年11月21日和2012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均签署发生于本诉《借款合同》之前,前后两者无论是在合同形式上以及借款支付方式上均存在重大差异。且结合反诉《借款合同》胡春明的还款情况以及寇金水擅自出售胡春明房产获得的房款远高于尚余借款的客观事实,胡春明签署本诉《借款合同》再向寇金水借款显然是不合情理的。进而说明,本诉《借款合同》必然系因反诉《借款合同》的借贷关系而引起的,具有必然的牵连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情况,本诉与反诉的事实牵连关系也必将影响本诉中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的查明。设置反诉制度的目的在于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相关联的两个民事纠纷,以达到节约时间和费用、防止裁判相抵触。法律上来说,本案胡春明的反诉请求需要抵消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才达到反诉之目的,因而反诉与本诉存在合并审理的必要性。事实上来说,反诉的借贷事实发生在本诉相关事实之前,存在时间、因果等关联性。只有将两部分事实结合在一起看才能查明本案的完整事实。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确认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提出反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仍需符合该法关于案件受理的条件。上诉人胡春明在原审中提出反诉所依据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机构为珠海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反诉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至于上诉人胡春明在上诉状中所称设置反诉制度的目的,该目的并不是民事诉讼程序中唯一的价值取向,两个相关的民事纠纷并不必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已经对纠纷解决方式作出明确选择的情况下,更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上诉人所称寇金水所诉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属于实体处理的范畴,其可以通过抗辩并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综上,上诉人胡春明对双方已经约定了仲裁条款只字不提,其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