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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红彦与陶军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彦,陶军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刘红彦。被告陶军平。原告刘红彦与被告陶军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军平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彦诉称,2014年4月8日,洛南县庙坪乡野里村村民童玺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用于其位于洛南县城关镇陶川村的中空玻璃厂,并愿意每10000元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40元,考虑到童玺的偿还能力,原告要求童玺提供一名担保人,于是童玺领着原告到当时位于洛南县城关镇健康路鲁中明出租屋7楼,法制点击洛南记者站办公室,在该办公室内,被告在原告当面填写了担保承诺书及辅助的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同时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童玺使用。同年8月底前童玺虽拖拖拉拉,但尚能清息,自从9月后至今,就再没有清息。现童玺从去年11月后,就再也没有下落,原告多次催促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童玺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9月8日后的利息,每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军平辩称,童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情况属实,钱是用于其位于洛南县城关镇陶川村的中空玻璃厂周转资金,担保属实,利息他们当时说的是月息2分钱,到后来童玺有一个月没有清息,刘红彦给我打电话,向我要利息,我才知道利息是月息6分钱。他现在向我要钱,我的意见是他应该先起诉童玺,童玺家有楼房,有财产,他现在起诉我不合程序。另外,他这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超过了担保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童玺向原告刘红彦借款50000元,用于其位于洛南县城关镇陶川村的中空玻璃厂周转资金,约定每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40元、服务费130元、咨询费130元,共计每月5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由被告陶军平用工资为50000元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长期有效,直至债务人将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协议达成后,原告向童玺提供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童玺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服务费、咨询费每月2500元,共计12500元。后童玺再没有还本付息。2014年11月,原告联系不到债务人童玺后,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陶军平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人童玺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及2014年9月8日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童玺向原告刘红彦借人民币50000元,主体适格,用途合法,故应依法确认该合同为有效的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为保证借款及时偿还,被告陶军平与原告刘红彦以及借款人童玺之间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期限为长期有效,直至债务人将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此约定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也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但根据双方的约定结合法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目前,债务人童玺下落不明,出借人即原告刘红彦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陶军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陶军平辩解该案应先起诉童玺,担保期限超过六个月的观点,由于双方之间形成连带保证关系,原告刘红彦作为债权人有选择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的权利,且本案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其辩解观点不予采纳。原告刘红彦与债务人童玺对借款利息每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40元即年利率28.8%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故对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陶军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债务人童玺借原告刘红彦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即22.4%计算。保证人即被告陶军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童玺追偿。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陶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英良代理审判员  杨锋增人民陪审员  居振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