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诉张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负责人吴波,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兴富,男,汉族,该社职工。被告张鸣,男,汉族。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简称“永胜信用社”)诉被告张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钦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胜信用社诉称:被告以建房为由于2005年6月15日、6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48800元、6000元,合计548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14日、6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800元及利息、逾期加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6月16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分别在原告处借款48800元、6000元,合计548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14日、6月15日,月利率10.56‰。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归还。2013年5月12日,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和借款借据各二份,及限期还款通知书在案为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申请及借款借据,认定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6月16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54800元属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归还借款548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力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