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万国色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市万国色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遥观镇桥南村委。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祯,该公司法务。被告常州市万国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进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小国。委托代理人张焕文,系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益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万国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祯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益公司诉称: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编号为BY201306X003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经结算,原告累计供砼1231方,货款399540.14元,被告仅支付350000元,剩余49540.13元被告拖欠至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预拌混凝土款49540.13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原告邦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小批量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以及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2、往来明细表,证明截止2014年2月被告累计欠款49540.13元。3、催收货款通知函以及快递签收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发函催要货款。4、2013年12月19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授权委托经理夏敏负责与被告的混凝土货款对账、结算、收款等事项,该授权委托书有被告盖章确认。被告万国公司辩称:原告方的合同经手人是蒋伟清,发生所有货款由蒋伟清来交接,所以在2015年1月12日将49540.14元付给了蒋伟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万国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2日付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将诉争预拌混凝土款付给了张焕文,由张焕文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方的蒋伟清。2、2014年1月付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2014年仍将货款交给蒋伟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付款后原告才寄出上述材料;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虽然该证据中加盖的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108项目部的章是真实的,但被告未看到该授权委托书,夏敏从未经手过货款。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从未见过该付款凭证,数额与讼争金额不符,也无原告盖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后被告向蒋伟清付款的行为无效,虽事后原告认可该两笔付款,但不代表原告认可最后一笔付给蒋伟清效力,同时,付款凭证无原告盖章,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截止2014年2月被告结欠货款和原告后续催收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讼争货款;对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泰丰公司项目部印章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未对蒋伟清收款的事实提出异议,仅对其收款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夏敏调查了相关情况。夏敏陈述:我系原告的营销副总,2013年11月至原告处工作,在此之前原告方由蒋伟清负责向被告收款;蒋伟清不是原告的员工,介绍业务给公司,从中拿取提成;我进入原告公司后,立即向付款方发了收款授权委托书,告知由我作为原告的收款代表,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张焕文在场,他同意后手下人给盖了项目部印章;张焕文挂靠在泰丰公司,之前的款项都是他付给我方,所以我方向他出具授权委托书;2014年至今,我曾电话催要过货款,没有当面催要,蒋伟清作为之前的业务联系人,有时我不好出面,就叫他去催收;2014年两笔收款,均由张焕文付给我,我出具加盖原告印章和我签名的收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小批量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为建设单位,泰丰公司为施工单位,张焕文为项目负责人;原告收款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为唯一收款凭证,其他任何凭证(包括业务员的签字收条)一律无效;原告方收款由张锋负责;合同落款处,原告方有张锋、业务联系人蒋伟清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累计供应了1231立方混凝土,累计金额399540.13元。截至2014年2月,被告分次支付了货款350000元,结欠金额为49540.13元。原告于2015年2月6日邮寄了催收货款通知函,但被告认为款项已付清,原告遂起诉来院。还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泰丰公司出具了收款授权委托书,授权夏敏代表原告向被告收款。此后,夏敏未上门催收过货款,安排蒋伟清负责催收。蒋伟清系原告的业务联系人,在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即负责向被告收款。2014年1月23日、同月27日,被告分两次支付了货款5万、6.5万元,其中部分为现金,部分为承兑汇票,原告方由蒋伟清签字确认。2015年1月12日,被告经张焕文向蒋伟清以现金形式付款4954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伟清收款行为对原告是否有效。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约定了原告方由张锋负责收款,但实际曾由蒋伟清负责收款;2、2013年12月19日,原告虽出具过收款授权委托书,委托夏敏负责收款,但实际仍由蒋伟清负责催收和收款,夏敏亦承认其让蒋伟清催收的事实;3、蒋伟清所收款项,原告除最后一笔外均已入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实际长期认可了蒋伟清的收款行为,蒋伟清的收款行为对原告有效;蒋伟清是否将所得款项交付原告,不影响被告已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元,由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邵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