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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江惠嫦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惠嫦,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郊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惠嫦,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慧,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少华,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仕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娟娟,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郊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朱志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国锋,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惠嫦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祖庙街道办)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江惠嫦于1956年7月24日出生,出生入户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郊边村。1982年,江惠嫦结婚后户口随丈夫迁至佛山市南海区某乡。1984年7月23日,江惠嫦与丈夫经南海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儿子曹某由江惠嫦负责抚养。1985年1月,江惠嫦以离婚后没有房子居住,无亲无故,无法继续在原户口所在地生活为由,申请将自己和儿子的户口迁回娘家环市郊边村,并承诺只是将母子俩的户口迁回郊边村挂户,不参与村、生产队的出勤安排和村、生产队福利待遇。1985年1月,经有关部门审核,郊边村同意,江惠嫦将自己及儿子的户口迁回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郊边村,与自己母亲同一户口。户口迁到郊边村后,江惠嫦及儿子没有享受村里的任何福利,生产队也没有分配工作给江惠嫦母子。1993年,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郊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郊边经联社)实施股份改革,江惠嫦未能享有郊边经联社的股东资格和股份分红。2005年1月,郊边经联社实施退回原股本,重新以现金入股,江惠嫦母子俩没有购股。2014年3月6日,江惠嫦向祖庙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祖庙街道办对郊边经联社不确认江惠嫦集体成员资格,不给予江惠嫦集体成员资格待遇、分红进行处理。2014年12月10日,祖庙街道办作出(2014)禅祖办行决第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江惠嫦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江惠嫦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祖庙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另查明,1993年《郊边股份经纪联合社章程》(以下简称1993年《章程》)第二条规定:“有权享有本股份的人员: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册的所有本管理区户口的村民及当时在役军人。”2005年1月,郊边经联社以原股份章程为基础修改产生《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以下简称2005年《章程》),按该《章程》郊边经联社实施退回原股本,重新以现金入股,新增现金扩股,第五条规定:“购股条件对象,必须是原股民,以及2004年6月30日前农业户口的郊边村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权。对上诉人江惠嫦提出确认其具有郊边经联社股东资格的请求,祖庙街道办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祖庙街道办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祖庙街道办作出的(2014)禅祖办行决第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祖庙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江惠嫦提出其1956年出生入户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郊边村,1982年结婚把户口迁入夫家,离婚后1985年将户口迁回娘家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郊边村,江惠嫦是郊边村村民,且没有向郊边经联社承诺过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郊边经联社章程明确了江惠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5年《章程》限制了江惠嫦购股,祖庙街道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江惠嫦属于户口迁出、迁入人员,法律、法规、规章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并未对江惠嫦此类户口迁出、迁入人员作另行规定,因此,江惠嫦是否获得郊边经联社的股东资格,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以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为依据。郊边经联社的1993年《章程》第二条规定:“有权享有本股份的人员: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册的所有本管理区户口的村民及当时在役军人。”2005年1月,郊边经联社以原股份章程为基础修改产生2005年《章程》,按该《章程》郊边经联社实施退回原股本,重新以现金入股,新增现金扩股,第五条规定:“购股条件对象,必须是原股民,以及2004年6月30日前农业户口的郊边村民。”根据郊边经联社的上述章程可知,有权享有股份的人员必须是户口在册的村民,购股对象必须是原股民。本案中,江惠嫦户口虽在册,但不属于实质性的在册村民,入户申请表江惠嫦的入户理由、遗失证明、证人证言等印证了江惠嫦将户口迁回郊边村时,承诺户口迁回郊边村是挂户,不参与村、生产队的出勤安排和村、生产队的福利待遇,郊边村亦因为江惠嫦作出承诺才同意其将户口迁回郊边村,证人证言亦证实江惠嫦从户口迁回郊边村起没有享受过任何福利及参加村里的工作。且事实上郊边经联社在1993年股份制改革时没有确认江惠嫦的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资格,在事实上、行动上已确认了江惠嫦属于挂靠户,不属于真正在册的村民。2005年郊边经联社修改章程实行退回原股本,重新以现金购股时,江惠嫦亦没有向相关部门及司法机关主张购股权利。江惠嫦提出没有向郊边经联社作过口头及书面的承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祖庙街道办认定江惠嫦将户口迁入郊边经联社处时作过承诺,江惠嫦是挂靠户口,不具有郊边经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江惠嫦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2014)禅祖办行决第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江惠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惠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江惠嫦负担。上诉人江惠嫦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江惠嫦于1956年出生入户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郊边村,为农业人口。1982年上诉人结婚后将户口随夫迁入某乡,但没有获得某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没有获得任何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1985年离婚后上诉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上诉人及其儿子的户口迁回娘家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郊边村,仍为农业户口,该户口迁移获得郊边村委、郊边乡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同意。上诉人在入户时没有作出其户口迁回郊边村是挂靠户,不享受村里任何福利和工作的承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签署了不享受福利待遇的书面保证书。郊边村委会作出的《遗失证明》不是国家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公文书证,且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有明显利害关系。两份《谈话笔录》,谈话人是原审第三人的股东,且该笔录是由原审第三人单方制作的,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其证明力明显不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规定,上诉人在郊边村出生,在1982年前均享有郊边村村民的福利,1982年加入某乡后未取得承包地也未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益,因此上诉人的原居住地郊边村不得收回上诉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享有的村民集体收益分配及股份分红并不因户口迁出而自动消灭。1985年上诉人回迁户口,其在郊边村享有的合法权益应自动得到延续。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第三人1993年《章程》已经明确了上诉人是符合规定的在册村民,依该《章程》规定上诉人符合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5年原审第三人对《章程》进行部分修改,对于购股条件对象却限制为原股民,直接导致上诉人不可能获得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原审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具有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在二审期间无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郊边经联社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上诉人江惠嫦提出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郊边经联社股东资格的请求,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本案所诉之(2014)禅祖办行决第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查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出生入户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郊边村。1982年,上诉人结婚后户口随丈夫迁至佛山市南海区某乡。离婚后上诉人将户口于1985年1月迁回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郊边村。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属于户口迁入人员,法律、法规、规章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并未对上诉人此类户口迁入人员作另行规定,故上诉人能否获得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村民自治范畴,应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为依据。根据1993年《章程》第二条的规定,有权享有股份的人员需为1992年12月15日在册的村民。上诉人虽为在册村民,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入户申请表》、朱某等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申请户口迁回原审第三人处时,承诺不参与村、生产队的出勤安排和村、生产队的福利待遇,而上诉人户口迁回郊边村后也实际上没有享受过任何福利及参加村里的工作。同时,原审第三人在1993年股份制改革时并没有确认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资格。因此,在事实上及原审第三人的行动上可确认上诉人属于挂靠户,并非真正的在册村民。2005年原审第三人修改章程实行退回原股本,重新以现金购股时,上诉人也没有向相关部门及司法机关主张购股权利。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江惠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甄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