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许兆华、黄奕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兆华,黄奕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兆华,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冼明福,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奕强,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鸣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兆华、黄奕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以中检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兆华、黄奕强及其辩护人冼明福、李鸣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兆华于2014年起在中山市黄圃镇向王某某、杜某某、黄某甲等人贩卖毒品。同年5月29日凌晨,许兆华与被告人黄奕强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向黄奕强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元。同日下午2时许,黄奕强携带毒品乘车至许兆华家门口时,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当场缴获黄奕强携带的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92.89克。随后,公安人员在许兆华的家中查获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4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兆华、黄奕强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许兆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黄奕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许兆华的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黄奕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兆华辩称其只是居间介绍朋友向黄奕强购买毒品。被告人许兆华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的992.8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尚未实际转移到许兆华手中,故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2.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奕强辩称其只是帮别人将毒品送给许兆华。被告人黄奕强的辩护人提出:1.黄奕强主观上没有贩毒的故意,只是负责将毒品交给许兆华,故其行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2.黄奕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许兆华在中山市黄圃镇向王某某、杜某某、黄某甲等人贩卖毒品。同年5月29日凌晨,许兆华与被告人黄奕强电话联系约定向黄奕强购买毒品,并向黄奕强指定的账户存入毒资人民币20000元。当日下午2时许,黄奕强携带购得的毒品搭乘出租小汽车到达许兆华住处门口时,许兆华驾车外出接应,公安人员随即在上述地点分别将二人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黄奕强携带的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92.8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5%),随后又在许兆华的住处查获少量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29日下午2时许,在中山市黄圃镇金龙北路52号附近抓获被告人许兆华,并在52号门前的出租车内抓获被告人黄奕强。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中山市黄圃镇鳌山村金龙北路52号。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许兆华、黄奕强后,分别在许、黄二人身上缴获二人所使用的手机各一部,并在该52号住宅门前的粤AXXXXX绿色出租车副驾驶座下面缴获黑色底白色花纹的塑料包裹一个,在包裹内的黑色胶袋内缴获透明密实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在该52号住宅三楼东南角房间茶几上的圆形塑料杯内缴获少量浅黄色晶体。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549、59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塑料盒装浅黄色晶体一盒净重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密实袋装白色晶体一包净重992.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5%。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间,“老虎仔”打电话向我打听哪里能买到毒品,我告诉他“黑兆”有毒品出售,并驾驶摩托车搭载“老虎仔”去到“黑兆”位于中山市黄圃镇鳌山村的家中,“老虎仔”向“黑兆”买了三百元的冰毒。证人王某某辨认出许兆华就是“黑兆”、杜某某就是“老虎仔”。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间,王某某曾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去黄圃镇的一处住宅向“哈兆”购买100元的冰毒。证人杜某某辨认出许兆华就是“哈兆”。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曾多次帮王某某向“华哥”购买冰毒,每次购买10至15克左右。一般都是王某某和“华哥”约好购买数量和价钱后,叫我去“华哥”位于黄圃镇鳌山村金龙北路附近的住宅进行交易。证人吴某某辨认出许兆华就是提供毒品给王某某的“华哥”。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4年5月23日晚8时许,我打电话向“绍哥”购买100元冰毒,后“绍哥”在鳌山村金龙北路52号门口卖给我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证人黄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许兆华就是贩卖毒品的“绍哥”。8.证人钟某的证言:2013年间,我曾在中山市黄圃镇向“黑兆”购买过5次冰毒,每次都通话电话联系向他购买100元冰毒,并约定在黄圃阳光假日门口交易。据我所知还有其他人向“黑兆”购买过冰毒。证人钟某辨认出许兆华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黑兆”,指认出黄圃阳光假日小区就是其向许兆华购买毒品的现场。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我知道“华哥”贩卖毒品。2013年我在黄圃镇豪景桑拿工作期间,听说有些女服务员向“华哥”购买冰毒,我也在“华哥”住宅内见过桌子上放着冰毒,并在那里吸食过两次冰毒。证人黄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许兆华就是有贩卖冰毒行为的“华哥”。10.证人李某的证言:案发前几天我曾在“阿华”家中见到他和几个朋友一起吸毒,我也曾在他家中拿过一小包用锡纸包装的麻古用于自己吸食,我没有叫“阿华”帮我购买毒品。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许兆华就是“阿华”。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29日下午1时30分许,一名白衣男子携带一个黑红色带印花的塑料袋搭乘我驾驶的出租车前往中山市黄圃镇,该男子坐在副驾驶位,途中一直用手拿着上述塑料袋放在他两脚之间,还先后打了三个电话,其中第二个电话自称所带的钱不够支付车费,第三个电话是快到目的地时打的。后我在该男子的指引下于当天下午4时许去到鳌山村金龙北路52号门口,随即有公安人员上前将我们抓获。证人李某某辨认出黄奕强就是搭乘其车的乘客,指认了其所驾驶的粤AXXXXX出租车、黄奕强乘坐的位置及其携带的黑红色花纹塑料袋。1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许兆华使用的1356XXXXXXX号码与被告人黄奕强使用的1834XXXXXXX号码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5月29日有多次通话记录;许兆华使用的上述号码与证人吴某某使用的1341XXXXXXX号码于2014年3至5月间有频繁的通话记录、与证人黄某甲使用的1342XXXXXXX号码于同年5月15日至16日间以及5月29日有多次通话记录。13.手机短信记录证实了被告人许兆华、黄奕强于案发当天发送的短信内容。1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黄圃新明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流水资料证实:户名为黄某宣的622848139827XXXXXXX账户于2014年5月29日有两笔10000元的现金存入,并于同日取现19900元。1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被告人许兆华、黄奕强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分别为甲基胺非他明呈阳性和K粉、冰毒呈阳性反应。1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黄某甲、黄某乙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K粉、冰毒阳性;李某的尿液呈冰毒阳性,三人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及社区戒毒三年。钟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1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被告人许兆华、黄奕强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许兆华供述:我曾于2013年间向“阿钟”等人贩卖氯胺酮。后于2013年11月结识“阿兴”、“阿强”(黄奕强)并向他们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4月起,我向他们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期间还介绍其他人向“阿兴”、“阿强”购买毒品赚取好处费。案发前两天,“阿庭”要求我帮忙介绍购买1000克冰毒,于是我联系“阿强”购毒,“阿强”叫我将钱存到他提供的户名为黄某宣的622848139827XXXXXXX账户内。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我将“阿庭”交给我的20000元存入上述账户,“阿强”收到钱后跟我约定将毒品送到黄圃。当天下午1时许我接到“阿强”电话叫我外出交易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我住处缴获少量冰毒。我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阿锋”打电话向我购买50元毒品。被告人许兆华辨认出被告人黄奕强就是“阿强”,李某就是“阿庭”、钟某就是“阿钟”、黄某甲就是“阿锋”,指认了向黄奕强购买毒品的现场、其使用的手机以及公安人员在其住处缴获的毒品及其手机内留存的与黄奕强之间的短信联系。19.被告人黄奕强供述:我于2014年春节后经人介绍认识“阿华”。案发当天凌晨0时许,“阿华”打电话要求我帮他向“小胖”购买1000克冰毒,我们约定以25000元的价格交易,“阿华”先后两次向我提供给他的户名为黄某宣的银行账户共转账20000元,我分五次共取现19900元。后我以23000元的价格向“小胖”购买1000克冰毒并携带购得的冰毒乘车前往“阿华”位于中山市黄圃镇鳌山村金龙北路52号的住处与其交易。当我乘坐出租车去到“阿华”住处门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上述1000克冰毒。被告人黄奕强辨认出被告人许兆华就是其所称的“阿华”,指认了其所搭乘的涉案出租车,确认其与许兆华的手机短信内容,并指认出金龙北路52号大门外就是其贩毒给许兆华及被抓获的地点。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许兆华、黄奕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虽然许兆华归案后供称案发当天其系受李某所托居间介绍李某向被告人黄奕强购买毒品,但供认毒资系其存入黄奕强指定的银行账户,且当其得知黄奕强到达其住处后,系其单独外出与黄奕强交接,黄奕强则指证系许兆华与其联系购毒事宜,又有二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以及手机短信内容予以印证,李某亦否认要求许兆华代购毒品,且证人黄某甲、王某某、杜某某、吴少全等人均指证曾向许兆华购买毒品,四人的证言与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故对许兆华所提其仅系居间介绍李某向黄奕强购买毒品的意见不予采纳。2.二被告人的供述及银行账户流水、手机通话清单、短信内容证实许兆华经电话联系向黄奕强购买毒品后,即按照约定向黄奕强提供的账户支付20000元毒资,并商定在其家中交易,当黄奕强携带毒品到达许兆华住处后,许兆华接到电话外出接应时才被公安人员抓获,据此,二被告人的贩卖毒品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所提涉案的992.8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未实际转移至许兆华手中,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许兆华归案后对其向黄奕强购买毒品及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罪行供述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一般,故对辩护人所提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亦不予采纳。3.黄奕强在接到许兆华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二人即约定以25000元交易1000克毒品,黄奕强为此提供账户要求许兆华支付毒资,并以2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毒品后携带毒品前往中山与许兆华交易,以此赚取差价牟利,据此,黄奕强的行为并非单纯的帮他人为许兆华运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故黄奕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奕强归案后就其所犯罪行的供述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一般,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4.许兆华、黄奕强约定毒品交易后,黄奕强即向他人购买毒品,并携带所购毒品前往中山与许兆华交易,据此可见涉案毒品已进入社会流通环节,故对辩护人所提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二被告人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兆华、黄奕强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许兆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奕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兆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黄奕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93.03克、作案工具手机二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肖某甲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