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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段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刑一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系被害人段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段某军。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女。系被害人段某某之女。被告人赵某,男,汉族,高中文化。1991年8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段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昊、乔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军,被告人赵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在其居住的金沙小区北门门卫室与其他业主及保安聊天期间,被害人段某某也进入门卫室。因赵某说了一些过激言语,段某某便冲上去在赵某面部打了一拳,赵某随即在段某某脸部回击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又在段某某的头部及上半身乱踢、乱踏,后赵某离开门卫室。待赵某再次返回现场时,被害人弟弟段某军已拨打110报警,经目击保安指认,民警将赵某控制。段某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抢救,于21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段某某胸部符合外力作用致心肺挫伤并血胸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人段某军、薛某某、李某某、孙某、尤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及尸检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段某诉请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停尸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38800元。被告人赵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称系被害人先动手,其在被害人身上踢过几脚,未踩踏过,且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事先殴打被告人,存在明显过错,且根据鉴定结论,酒精对被害人死亡有促进作用,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在其居住的金沙小区北门门卫室与其他业主及保安聊天,后被害人段某某亦酒后进入门卫室。众人谈话期间,段某某突然在赵某面部打击一拳,赵随即在段脸部回击一拳,将段打倒在地,并在段某某头部及上半身多次踩踏,后赵某离开门卫室返回家中。被害人弟弟段某军得知到来后拨打110报警,保安薛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赵某再次返回门卫室附近后,经目击保安指认,民警将赵某控制并带回派出所。被害人段某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抢救,于当日22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某某胸部符合外力作用致心肺挫伤并血胸而死亡,酒精对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110接警记录单、反馈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34分许,段某军(电话1323924****)报警称金沙小区北门有人打架,请求出警。驼峰路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金沙小区北门门卫室内躺着一受伤男子,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同时民警将赵某控制。2、证人段某军(被害人段某某之弟,金沙小区业主)证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他听小区人说哥哥段某某被人打倒在小区门卫室内,他跑到门卫室见段某某躺在地上,头部下方有一滩血,叫上没反应,推了一下也没反应,他用手机号为1323924****的电话拨打110报警。一会警察和120救护车来了,将段某某送到第三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薛某某(金沙小区保安)证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30分许,他和刘某某、高某三个保安上班,他们门卫室聚了七八名业主在说闲话,小区七号楼叫“四不楞”(赵某)的住户说一些政府贪官之类的闲话,这时八号楼住的一名业主直接抓住赵某的衣领打了一拳,两人便厮打起来。他拉着赵某的衣服想往开拉,赵将外套脱了冲过去用拳头在那人头上打,那人倒地后,赵又用脚在头部和胸部踢。他见地上有血迹,觉得事情不对,赶紧跑到门外按公安提示牌上的报警电话报警,用号码为1311929****的电话拨打了120。后回到门卫室见那人在地上躺着,有一滩血迹,赵某和其他人都不见了,他又出去疏导小区门口的交通。过了一会儿,救护车和警察来了,伤者的弟弟被业主叫来,将那人送上救护车。他和另外一个业主将地上的血迹打扫干净。派出所民警赶到后问是谁打的人,他在门卫室正好看到赵某站在小区门口,便隔着窗户给派出所民警指说“就是他”,民警问赵某是不是打人了,赵某承认后被带走。另证明赵某当时穿一件红色外套。伤者在打架前好像喝酒了,表现正常,有说有笑给他点过一根烟,面部无伤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薛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赵某即是案发当日打人的男子。4、证人李某某(金沙小区务工人员)证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他和保安薛某某、刘某某、高某,还有几名业主,其中包括后来打架的那两人在门卫室谈论时事政治。不知道哪句话没有说对,一男子在一个穿红色外套的男子脸上打了一巴掌,穿红衣服的男子立即在那男子脸上打了一拳,将男子打倒在地,接着又用脚在男子上半身踢,他们拉了半天拉不住,将那人的红色外套都扯下来,他和薛某某便出去报警,再次回到门卫室后发现那男子还在地上躺着,旁边还有一些血。紧接着120将伤者拉走,警察将打人的人带走。另证明打人者先在门卫室,伤者后进入,表现正常,没有被伤过的迹象。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李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赵某即是案发当日打人的男子。5、证人孙某(金沙小区业主)证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他在金沙小区北门保卫室,和保安、小区几名业主聊天,其中一人叫“四不楞”(赵某)穿着红色上衣。后进来一名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好像喝酒了,在房间里来回走动,没有与他们聊天。赵某说了一些反共产党的话,突然后进来那名男子冲上去在赵某面部打了一拳,赵也一拳打在那男子面部,男子仰面平躺在地上,赵某又用脚在男子面部和腹部踩踏了几脚,还准备拿椅子砸时被他们劝住。期间一名保安拉赵某没拉住,将衣服拉下来。打完后赵某便出去了,男子吐出几口血,眼睛也有伤,好像已经昏迷了。他们出去后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来了将那男子拉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孙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赵某即是案发当日打人的男子。6、证人尤某某(金沙小区业主)证明,当晚7时许,他和几位邻居在北门保卫室聊天,一个叫“四不楞”的说了一些不满政府的言论,人群里有一个穿深色上衣的五十多岁男子冲过来揪住“四不楞”的衣领在脸上打了几拳,“四不楞”和那男子厮打在一起,他怕被误伤便离开,其中一名保安打电话报警。后“四不楞”拿着红色外套从门出来回家了,他从外面窗户看见那男子仰面平躺在地上,有一些血迹,过了一会了救护车和警察来了。被打的男子好像喝醉了。7、证人刘某某(金沙小区保安)证明,案发当晚,门卫室有六七人在聊天,他在门卫室一直注视外面的车辆出入,那二人打斗时间较短,背对着所以没看清打架过程。打人的穿一件红衣服,被打的穿一件深色衣服,他看到时被打的人已经躺在地上。后他在外面疏导出入车辆,伤者被救护车送往医院。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赵某即是案发当日打人的男子。8、证人高某(金沙小区保安)证明,案发时他不在场,回到门卫室见地上躺着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头部附近有血迹,救护车来后,他出去疏导交通。听说被打的男子和打人的都是小区的业主。9、证人霍某某(第三医院急诊科大夫)证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30分许,120指派他们去金沙小区北门门卫室抢救病人。到达现场后,门卫室地上躺着一名约50岁的男子,身旁有大量血迹,额面部有伤,口腔内有血,呼吸比较弱。将男子拉回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10、证人徐某某(赵某前妻)证明,她和赵某于2014年7月9日离婚,金沙小区7号楼1202室的房子是以她的名义办理的廉租房,因她和赵某感情不和又在其他地方租房子住,该房实际由赵某居住。11、被告人赵某供述,他曾用名赵某海、绰号“四不楞”,住金沙小区7号楼1202室。2014年12月11日晚7时许,他在家看电视喝了些酒,然后到小区北门门卫室和三名业主、两名保安聊天,聊些政府反腐败之类的话。过了二十多分钟,进来一名和他差不多大的男子,什么话也没说在门卫室里转悠。过了一会儿,那男子突然走到他身旁在他脸上打了一下,他很生气用右拳打在那人左脸上,那人先是一头撞在椅背上,接着头又碰椅座上,后摔倒在地上。他还不解气用脚在那人上半身踩踏,那人在地上翻滚,旁边的人拉他,他使劲够着身子在那人身上踢,大概踢了几十脚后他被拉出门卫室。后他回家换下鞋子又返回门卫室附近,接着120和110来了,警察问是谁打架,他说是他,于是他被带到驼峰路派出所。当时他穿着红色外套、黑色裤子和白色拖鞋。1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指认榆阳区东沙金沙小区保安室即是其殴打被害人的地点。13、现场勘验检查笔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榆阳区金沙路金沙小区,中心现场位于小区北门门卫室西侧一间内。地板砖表面可见有大量擦拭状痕迹及多处滴落状疑似血迹、擦拭状疑似血迹(提取5处血迹)。14、提取笔录证明,提取被害人段某某之女段某血样;提取被告人赵某作案时身着衣物(红色夹克棉外套,背后有FASHION字母标识一件,深灰色牛仔裤,裤表DAILYJEANS一条)。15、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3处疑似血迹检出人血,为段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不排除段某某为段某的生物学父亲。16、榆林市急救指挥调度中心证明、榆林市第三医院段某某抢救护理记录表证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29分许,电话为1311929****(薛某某,小区保安)报称金沙路金沙小区打伤一男子需救助。该男子(段某某)于当晚19时55分许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医院以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对段某某进行抢救,22时20分许,宣告死亡。17、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尸表检验:颜面部肿胀、青紫,左额顶部可见2.0、2.0cm的陈旧性瘢痕,左眉弓上可见有1.5cm的皮肤挫裂创,双眼睑结膜轻度充血,左眼下睑、面颊右侧、外鼻分别有青紫肿胀区,双鼻腔内有少量血迹附着。口唇发绀,右唇上下有粘膜挫伤,中切牙、左右侧牙各缺失1枚,牙齿松动,下颌骨右侧有骨擦感,伴有条状划痕。右锁骨处可见有10×5cm的青紫肿胀区。解剖检验:颈部皮下、肌肉层见有大量出血,以颈部右侧为重。左右胸壁皮下、肌肉层大面积淤血区,左右胸肋肌间有大面积淤血,打开胸腔见左侧胸腔内有大量积血,清理积血约1200ML,见肺脏淤血,3、4、5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内未见积液,右肺淤血。实验室检查:(1)组织学检查: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检字第235号:脑水肿;心肌间质小灶性出血;肺出血;肝细胞脂肪变性,肝汇管区炎,肾脏轻度自溶。(2)心血乙醇含量255mg/100ml。论证:(1)尸体表检验见面部肿胀青紫(右侧为重),右锁骨处青紫肿胀,唇粘膜挫伤,牙齿缺失、松动,以上损伤特征符合质地较硬的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非致命性损伤。(如拳脚均可形成此损伤)。(2)毒物检验乙醇含量255?mg/ml,结合案件调查情况说明死者生前饮用大量的酒,酒精对死亡有一定的促进作用。(3)解剖检验见左右肋肌间有少量出血,打开胸腔见左侧胸腔内有大量积血约1200ml,肋骨骨折、双肺淤血,结合实验室病理学检查所见心间质小灶性出血,肺出血综合分析死者段某某胸部符合外力作用致心肺挫伤并血胸而死亡。鉴定意见:死者段某某胸部符合外力作用致心肺挫伤并血胸而死亡。18、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榆中法刑一审字(1991)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68年11月6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经查,被害人家属未能提供相关抢救费用票据,被告人赵某无赔偿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殴打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无端殴打被告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故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且酒精对被害人死亡有促进作用,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与查明事实一致,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辩称仅踢过被害人几脚,未进行踩踏之理由,经查,证人薛某某、李某某、孙某等证言及尸检报告证明,被告人赵某对被害人上半身进行过多次踩踢,致使心肺挫伤并血胸形成致命伤,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另辩称有自首情节之观点,经查,根据证人证言及赵某当庭供述,其殴打被害人后便返回家中,并不知其他人报案,待再次返回门卫室附近,经证人薛某某指认,公安机关询问赵某后即将其抓获,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故不应认定自首,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用,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段某丧葬费人民币244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马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