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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广波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睢宁永盛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波,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睢宁永盛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赵广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林山,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住所地沛县龙固镇。负责人孟建兵,矿长。委托代理人乔吉海,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永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内红旗路。法定代表人陈太行。原告赵广波诉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以下简称三河尖矿)、睢宁永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宁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山,被告三河尖矿的委托代理人乔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波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与被告睢宁劳务公司签订了二年期劳动合同一份,将原告派遣到被告三河尖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取得第二份劳动合同书。2009年12月,原告的腰、肩、腿部位疼痛难忍,不能上班工作。原告在徐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9000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700元。经治疗后,原告仍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再次请假治疗时,被告不同意,且让原告写辞职报告。原告于2011年4月递交了辞职报告后,经咨询,方知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进行体检及职业病鉴定,并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106.9元:误工费5731.9元(133.3元/天*43天)、护理费956元(22.2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46元(36元/天*43天)、交通费264元、医疗费19609(19900元-(19000*30%)+6309元)];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安排原告体检及进行职业病鉴定的诉讼请求。被告三河尖矿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用工时间是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用工期满原告自动提出辞职,双方此后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放弃对职业病的鉴定,本案就不是劳动争议案件而是侵权纠纷,被告对原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睢宁劳务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告赵广波与被告睢宁劳务公司签订期限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2月28日,工作内容为劳务派遣到三河尖矿从事采掘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28日止。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三河尖矿递交辞职申请。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11年4月,原告一直在三河尖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9年9月,原告通过医院门诊诊断为类风湿关节炎。此后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原告先后四次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类风湿关节炎。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2月13日期间,原告在徐州中山风湿病专科门诊支出医疗费6309元。被告睢宁劳务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为境内职业介绍,一般经营项目为劳务派遣,最后一次年检日期为2009年5月27日。2012年3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2011年5月27日,赵广波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睢宁劳务公司与三河尖矿安排赵广波进行体检及职业病鉴定、安排适当工作、赔偿经济损失33729元及相关经济损失。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于2011年6月1日作出睢劳人仲不字(2011)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广波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将本案移送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作证、门诊病历、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出院记录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声明告知书(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声明告知书,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其患有的类风湿关节炎为在工作中所得,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既没有职业病鉴定结论,也没有原告所患××与其工作有因果关系证明。在原告所患××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有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106.9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应赔偿其医疗费。但是原告该项主张没有经过仲裁,本院不予理涉。原告与被告睢宁劳务公司之间在2007年至2011年存在劳动关系,与三河尖矿存在用工关系。原告要求安排工作,只能是要求睢宁劳务公司安排。但是睢宁劳务公司现在已经处于被吊销后未注销状态,客观上无法为原告安排工作。另,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广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赵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霞代理审判员  秦洁人民陪审员  权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