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瑞贤、龙宪忠、陈立钧、龙献凤、黎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瑞贤,龙宪忠,陈立钧,龙献凤,黎建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肇嵘,男,侗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向志刚,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瑞贤,男,侗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抿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宪忠,男,侗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被告陈立钧,女,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被告龙献凤,女,侗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被告黎建龙,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龙献凤、黎建龙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开松,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同农商行)诉被告龙瑞贤、龙宪忠、陈立钧、龙献凤、黎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会同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肇嵘、向志刚,被告龙瑞贤的委托代理人朱抿菘,被告黎建龙、龙献凤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开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宪忠、陈立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同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龙瑞贤以酒店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36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人担保,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等。被告龙宪忠、陈立钧、龙献凤、黎建龙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表示为被告龙瑞贤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取得抵押担保物他项权证书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龙瑞贤提供了全部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龙瑞贤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至2015年4月15日尚欠利息人民币179800元未付。被告龙瑞贤的行为,依借款合同第4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该合同第3条第(二)、(三)项和第5条第(三)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龙瑞贤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龙宪忠、陈立钧、龙献凤、黎建龙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对处置抵押人龙宪忠、陈立钧提供的抵押物所获得的收入,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龙瑞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79800元(此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并支付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龙宪忠、陈立钧、龙献凤、黎建龙对被告龙瑞贤所欠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龙宪忠、陈立钧提供的抵押资产在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瑞贤辩称:一、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利息已还到2014年年底,因为与原告有口头约定,所欠利息今年年底才还,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二、同意对本案抵押物依法处理。被告龙献凤、黎建龙辩称:一、担保事实客观存在,没有异议;二、本案物权担保中的不动产抵押物足以清偿原告的本息,请求法院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会同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龙瑞贤、龙宪忠、陈立钧、龙献凤、黎建龙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龙瑞贤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龙宪忠、陈立钧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龙宪忠、陈立钧为保证龙瑞贤偿还债务出具的《抵押财产清单》、《承诺函》、《抵押承诺书》、房产证及房屋分户平面图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委托拍卖授权书》,拟证明被告龙宪忠、陈立钧自愿用其名下财产为龙瑞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作抵押担保。被告龙宪忠、陈立钧为保证龙瑞贤履行债务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被告龙献凤、黎建龙为保证龙瑞贤履行债务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龙宪忠、陈立钧、龙献凤、黎建龙自愿为被告龙瑞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龙瑞贤的面谈记录,原告与被告龙宪忠、陈立钧的面谈记录,原告与被告黎建龙、龙献凤的面谈记录,拟证明被告龙瑞贤、龙宪忠、陈立钧、黎建龙、龙献凤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相关合同并自愿按合同要求承担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并自愿承担相应罚息。被告龙瑞贤偿还利息的情况,拟证明被告龙瑞贤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违约未偿还利息的情况。被告龙瑞贤、黎建龙、龙献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龙宪忠、陈立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龙瑞贤向会同农商行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900万元用于酒店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6月13日,会同农商行与龙瑞贤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会同农商行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给龙瑞贤,借款用途为酒店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承诺则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等;该借款合同还对提款要求、借款人承诺、还款、帐户管理、财务指标、借款人陈述和保证及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同日,会同农商行分别与龙宪忠、陈立钧以及黎建龙、龙献凤签订《保证合同》,由龙宪忠、陈立钧、黎建龙、龙献凤为龙瑞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该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会同农商行还与龙宪忠、陈立钧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龙宪忠、陈立钧以自有的证号为怀房权证鹤城字第7110023**号的房产为龙瑞贤提供抵押担保,在该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义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提供担保;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第二项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将抵押物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6月16,会同农商行取得了怀房他证鹤城字第5140037**号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6月17日,会同农商行将约定的贷款500万元提供给了龙瑞贤。后龙瑞贤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已欠利息179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会同农商行与龙瑞贤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龙宪忠、陈立钧以及黎建龙、龙献凤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龙宪忠、陈立钧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个人贷款合同》,龙瑞贤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会同农商行有权要求龙瑞贤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保证合同》,龙宪忠、陈立钧、龙献凤、黎建龙应当对龙瑞贤所欠会同农商行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会同农商行对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会同农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瑞贤提出其与会同农商行口头约定所欠利息于年底偿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龙献凤、黎建龙提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足以清偿龙瑞贤所欠会同农商行的本息,故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瑞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利息179800元(2015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借贷双方的约定另行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二、被告龙宪忠、陈立钧、龙献凤、黎建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瑞贤追偿;三、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宪忠、陈立钧提供的抵押物怀房权证鹤城字第7110023**号房产在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9元,由被告龙瑞贤、龙宪忠、陈立钧、龙献凤、黎建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丽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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