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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史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史某,居民。被告孙某,居民。原告史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3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1月7日,双方生长子,取名孙星宇,2009年6月21日,双方生次子,取名孙志宇。2007年2月9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孙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03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1月7日,双方生长子,取名孙星宇,2009年6月21日,双方生次子,取名孙志宇。2007年2月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5月18日,原告史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因而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会好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亮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