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争争与被告高腾飞、张佩霞、高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争争,高腾飞,张佩霞,高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745号原告张争争,男,1988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英斌,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高腾飞,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佩霞,女,1987年4月3日出生。被告高小波,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争争与被告高腾飞、张佩霞、高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争争的委托代理人赵英斌、被告高腾飞的委托代理赵宗文、被告高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争争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高腾飞向其借款12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还。被告高腾飞与张佩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小波系担保人,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120000元。被告高腾飞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将该款归还完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小波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请求。被告张佩霞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争争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高腾飞,2014年12月11日。高小波”证据1证明被告高腾飞向其借款120000元。2、提供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1日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腾飞共发生12笔借款,该款均系转至高腾飞的账号261128703609,共计401575元,目前仍欠180000元未还,包含2015济民一初字1743号案件中的60000元。3、提供2015年4月13日17时在济水派出所张争争与高腾飞、高小波等人的录音材料、2015年4月14日20时在济源市建业SOHO1009房间张争争与高腾飞等人的录音材料各1份,证明高腾飞所借的款没有归还,高小波是担保人。被告高腾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是其与原告的录音,但对两份录音有异议,录音材料整理的不完整,在录音里其多次陈述钱已经还过了。被告高小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称不清楚;对证据3认可第1次录音里系高小波说的话,但是高小波从未认可自己是担保人,欠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担保不能成立;对第2次录音认为高小波没有参与该次谈话,因此张争争和高腾飞所说的话仅在二人之间有效,对高小波无效。高小波是否为担保人必须以高小波的意思表示为准。被告高腾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其通过其的朋友给原告转账110000元,另外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及将借原告的120000元还清。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该110000元,但不知是替高腾飞还款,没有收到现金款,且高腾飞借其的款有40多万元,已归还一部分,目前只剩180000元未还。被告高小波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小波、张佩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高腾飞、高小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腾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高腾飞之间借款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腾飞、高小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可系双方的录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腾飞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高小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从2014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21日,被告高腾飞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01575元,被告高腾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1月6日,被告高腾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高腾飞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高小波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腾飞及其朋友归还原告部分借款。至起诉之日,被告高腾飞共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包含2015济民一初字1743号案件中的6000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高腾飞与张佩霞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9日,被告高腾飞与张佩霞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从2014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21日,被告高腾飞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01575元。其中2014年11月6日,被告高腾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高腾飞予以认可,被告高小波认可在借条上签名,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腾飞辩称其已将借款归还,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全部借款归还完毕,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高腾飞归还其借款1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小波在借条上签名的性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高腾飞认可高小波是担保人,高小波陈述其是中间人,但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现在原告要求高小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佩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腾飞、张佩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争争120000元,被告高小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高腾飞、张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