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烟台天奕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天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经济开发区浙江路。法定代表人:阙宏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南通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工业园区A区2号。法定代表人:邵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志成,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天奕电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台天奕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南通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一审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上胶机、铜箔涂胶机、焚烧炉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卧式二次上胶机、铜箔涂胶机、焚烧炉各一套,总价款162万元。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三套设备,但至2010年2月,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116万元,兑除上诉人自行购买安浦剪切机的货款12万元,余款34万元至今未付。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仍拒不支付。请依法判令: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欠款利息(自2010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辩称,1、采购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被上诉人供货后一个工作日内,应由被上诉人对货物数量进行清点,并签署《货物数量清点单据》;而被上诉人并未向我方提供供货明细。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在调试过程中被发现供货不全,其并没有按照合同附件技术参数的要求向我方提供并安装全部设备。2、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交货时被上诉人应向我方出具设备出厂合格证,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出具。3、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上诉人诉请的余款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但事实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全,部分零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技术性文件的要求,导致生产线无法进行验收,也不能进行正常生产。综上,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交货义务,导致我方的生产线由于无法按时生产而进行了转让转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技术文件的要求向法庭提交其完全交货的书面证据。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此我方对被上诉人违约及造成的损失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南通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乙方)与上诉人烟台天奕电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胶机、铜箔涂胶机、焚烧炉采购合同》(附卧式二次上胶干燥机生产线技术文件及卧式铜箔上胶干燥机生产线文件各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卧式二次上胶机、铜箔涂胶机、焚烧炉各一套,总价款162万元。采购合同第三条保修和售后服务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年的免费保修和保养服务。2、保修期、保养期按乙方将标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甲方确认设备符合双方共同商定的《卧式二次上胶机技术文件》、《卧式铜箔涂胶机技术文件》及焚烧炉设计图纸并向乙方签发《设备质量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第四条价款和支付方式:1、合同总价162万元。2、支付方式:在甲乙双方对技术文件最终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在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后,甲方向乙方支付66万元;在乙方将合同标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甲方确认设备符合双方共同商定的《卧式二次上胶机技术文件》、《卧式铜箔涂胶机技术文件》及甲方提供的焚烧炉设计图纸并向乙方签发《设备质量验收报告》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36万元;余款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第五条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1、交货时间: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的90天内,将合同标的设备及其配件、随机工具送达甲方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运费由甲方支付),乙方必须于设备到甲方工厂45天内完成机组安装调试工作。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设备符合双方共同商定的《卧式二次上胶机技术文件》、《卧式铜箔涂胶机技术文件》及甲方提供的焚烧炉设计图纸,甲方向乙方签发《设备质量验收报告》。2、交货地点:甲方指定的烟台市工厂。3、交货方式:由乙方送货上门(运费由甲方支付)。第六条验收:1、数量清点:在到货后一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对货物数量进行清点,签署《货物数量清点单据》。该单据仅作为甲方对乙方送货数量的清点说明,不得作为甲方对货物质量的验收证明。2、质量验收:在乙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组织质量验收,否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货物质量经验收合格的,甲方向乙方签发《设备质量验收报告》;不合格的,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3、验收标准以本合同第二条约定为准。2009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与南通申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南通申捷物流有限公司将被上诉人提供的卧式二次上胶机、铜箔涂胶机、焚烧炉各一台(套)运送至栖霞市中桥开发区烟台天奕电子有限公司院内,运费38000元;被上诉人并提供江苏省通州市地方税务发票(抵扣联)一张,发票显示收货人为烟台天奕电子有限公司,承运人为南通申捷物流有限公司,运价金额38000元。2009年8月5日、9月17日、2010年1月6日和2月8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30万元、20万元、40万元和26万元,共计116万元。2010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共计16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7月5日,原、上诉人签订“上胶机及铜箔机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上半部分为“上胶机存在的问题”:1、接纸部分,电加热棒无测温元件,电加热棒太细,接头时受热不均匀,温度显示不准。2、储纸器接头时不能自动下落。要求在接头时,关闭气闸,储纸器自动下落,不用人工辅助。3、切刀连接不牢固,操作时前后摆动。剪纸输送电机抱闸不灵,电机不能启动。4、以下部分电机不是防爆电机(共11个),液压升降平台用电机共六个,蓄纸器上方电机一个,输送平台上吹风机一个,冷却段风机一个,剪切机用电机两个。5、焚烧炉少两个电磁阀。6、上胶机没有静电消除器。7、上胶机缺少张力控制系统。8、挤胶辊没有百分表。9、印字辊没有做。刮刀下无小胶槽。协议下半部分为“铜箔机存在的问题”:1、开卷部分无法左右移动,易造成胶边、撕箔现象。2、缺少拱形辊,涂胶箔下垂。3、输送皮带间隙过宽,容易拖箔。4、以下部分电机不是防爆电机(共2个)。“解决问题的协议”内容为:针对以上问题南通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吴栋华厂长到烟台天奕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厂进行了实地考察和改造,解决了一部分问题,对于尚未解决已发现的问题,双方达成以下共识:1、防爆电机先换4台特别危险部分的,其余的看以后生产是否需要再来决定是否更换,4台防爆电机20天内到货。2、焚烧炉加装两台电磁阀,现已定货,7月7日到南通,9日发到天奕电子。3、静电消除器随着电磁阀一起发到天奕电子;张力控制系统及百分表要定做,10天内发到天奕电子;做新的带保温的胶槽发到天奕电子。4、发一台新的上纸机液压升降平台。5、剪切机由天奕电子联系订安浦的剪切机,由南通新世纪付款。6、储纸器由朱工编写程序,达到天奕电子要求。7、焚烧炉5日内试车。以上主要问题要在10日内解决,并保证2010年7月15日天奕电子可以开工上胶机试生产。协议下方有上诉人方代表“李雪顺”和被上诉人方代表“吴栋华”的签名。2010年7月31日,上诉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自行购买了安浦剪切机,价款12万元(被上诉人当庭同意从欠款46万元中扣除),对所欠货款34万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完全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为由未予支付,致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通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烟台天奕电子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上胶机、铜箔涂胶机、焚烧炉采购合同》及卧式二次上胶干燥机生产线技术文件、卧式铜箔上胶干燥机生产线技术文件(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南通申捷物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货物运输税务发票(抵扣联),证明被上诉人已将货物运送至上诉人指定收货地点,上诉人亦承认被上诉人已交付部分货物,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胶机、铜箔涂胶机、焚烧炉采购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被上诉人将标的设备运送至上诉人工厂45天内完成机组安装调试工作,经双方共同确认设备符合采购合同及两个技术文件和上诉人提供的焚烧炉设计图纸的要求后,由上诉人对货物数量进行清点,向被上诉人签署《货物数量清点单据》。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货物及时进行清点、并向被上诉人签署《货物数量清点单据》的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完全交货义务的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辩称的因被上诉人未完全交货而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此,上诉人不能以上述辩解理由而拒付所欠被上诉人的全部剩余货款。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在被上诉人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十个工作日内,上诉人应组织质量验收,否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货物质量经验收合格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设备质量验收报告》;不合格的,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因2010年7月5日被上诉人方代表吴栋华与上诉人方代表李雪顺签订的“上胶机及铜箔机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协议”证明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胶机和铜箔机缺少(或不符合技术文件约定的标准)部分设备零部件及存在的质量问题,其实质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方代表吴栋华在协议上签名,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方提出质量异议的认可。后双方经过协商更换了部分零部件并重新调试,尽管被上诉人提供了差旅费报销单、车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派其相关技术人员到上诉人处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工作,但仍不能证明其将设备调试至合同约定的合格状态,故对上诉人拒绝支付质量保证金10万元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该质量保证金10万元,被上诉人可在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调试至合格状态后另行主张。上诉人提供的其于2013年6月15日与西安宝昱热工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温施工合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货物运单以及财务记账明细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没有载明要对焚烧炉进行改造,因此,上诉人在时隔三年后购买焚烧炉设备费用和改造费用即使真实,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剩余货款数额,因原、上诉人对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款162万元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11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上诉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自行购买了安浦剪切机的12万元价款予以认可,并同意从欠款46万元(162万元-116万元)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剩余货款为34万元(46万元-12万元)。因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10万元被上诉人需另案主张,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24万元(34万元-10万元)。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利息,因上诉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自行购买了安浦剪切机的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被上诉人承认其同意该剪切机由上诉人自行更换,货款从欠款中予以抵扣,因此,上述时间应视为被上诉人的最后交货日期。因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后一周内支付货款,故欠款24万元利息应自2010年8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截止2015年3月7日,欠款利息为:240000元×5.76%/年×55个月/12个月/年=6336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烟台天奕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南通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4万元及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的利息63360元、并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欠款24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143元、上诉人承担5137元;保全费3260元,由上诉人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烟台天奕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胶机、铜箔涂胶机、焚烧炉采购合同》(简称《采购合同》第四条第2项(3)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上诉人将合同标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上诉人确认后一周内,上诉人支付36万元。而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完成安装调试。一审判决事实部分也得到确认,判决第13页载明“尽管被上诉人提供了…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派其相关技术人员到上诉人处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工作,但仍不能证明其将设备调试至合同约定的合格状态”,可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事实,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请求支付36万元合同价款的权利。二、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1、被上诉人提供的运输合同、发票等,该组证据与实际运输方式明显不符,该组证据显示运输标的为三套设备,被上诉人也称《采购合同》约定的相关设备是成套运输的,后又称三套设备长达近百米,如此庞大的设备,是如何实现公路运输的?事实上,按合同的技术文件来看,设备是由诸多部件组成的,需要现场组装,不可能成套运输,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采信。2、关于《货物数量清点单据》,在采购合同第二条第3项包装运输(2)中明确约定,“包装箱及每一附件应由乙方注明货物名称、型号、件数、附件名称”,第六条验收第1项“由甲方对货物数量进行清点,签署《货物数量清点单据》”,上述合同条款明确规定了提供《货物数量清点单据》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义务只是核对后签署,而不是提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履行向被上诉人签署《货物数量清点单据》的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完全交货义务的事实无法查清”是错误的。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完全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加给上诉人错误。3、关于2010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上胶机及铜箔机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协议”中,存在问题部分1、5、6、7、8、9、10项明确写明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的产品(部件),而上述缺项是在双方合同及技术文件中明确约定的内容,完全能够证明其未按合同约定完全供货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将该份证据认定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提出的异议”是明确错误的。该证据既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完全供货,也能证明其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将该证据错误的认定为质量异议,对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针对上诉状第二条答辩如下,1、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1)一审中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运输合同、运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2)从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署的解决问题协议中看,我方也已经完全完成了供货义务,该协议书中称,以上问题解决了一部分,尚未解决的问题双方达成7点共识。该7点共识均为上诉人额外所提要求,所以该协议书中出现了换、加装等字眼,这表明我方在送货时是有该7点中所罗列的相关配件,只是上诉人要求额外换或者加装,这些换、加装的配件在双方所签署技术文件上并没有明确要求我方提供。在该协议中第一条是用换电机,第二条是加装两台电磁阀,第五、六条是合同外要求,第七条与本案无关。(3)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第1条约定在货到后一个工作日内由上诉人对数量进行清点并签署单据作为清点说明,由此可见,在货到后一个工作日内上诉人就有对货物进行清点义务,是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必须履行,现在上诉人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反称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不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辩称合同约定是签署没有约定提供,但是根据合同前后内容理解,上诉人该理由不成立,该单据应该由上诉人完成。(4)上诉人在一审中最后两次开庭已经承认设备在正常使用生产,只是辩称其将相关配件配齐之后才能使用,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将自购配件明细、凭据提交法庭上诉人未能举证,上诉人应该拿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与协议中1-7点约定配件相符,超过此范围我方不认可。综上,我方已经完成送货义务。2、被上诉人认为设备早已安装调试完成。双方于2010年7月5日所签协议所写配件除第五点是由上诉人进行联系购买合同外品牌,由被上诉人在货款中扣除12万元购买费以外,其他均由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1日前配齐运送到上诉人处,上诉人提供的流水账中有该笔支付运输费用记录800元,我方不承认流水账真实性,但是该笔运费记录印证我方说法。(2)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说设备正常生产,证明涉案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二、针对上诉状第一条答辩如下,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条件已经成就,涉案设备早在2010年安装调试完毕,但是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10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向被上诉人签发设备验收报告,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一审判决称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我方不认可该认定。一审法院仅仅是认为我方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中尚无直接证据证明将设备调试至合同约定要求,由此可见,这是一审法官强调被上诉人的证据不充分,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被上诉人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被上诉人偷换了概念。如果设备未安装调试至合同要求的话,上诉人不可能不向被上诉人提交交涉。而事实上,上诉人在我方诉讼前从未向我方提出任何交涉,这也能反证设备早已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正常生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关于未对货物进行清点的原因,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发货清单,也就是货物数量清单单据,因为被上诉人所发设备是由诸多配件组成,作为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所发配件具体情况。补充协议中第1、5、6、7、8、9、10项未交付。被上诉人主张已将发货清单交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从2010年3月初开始陆续送货,送货过程中被上诉人委托运输公司或者被上诉人的随车工作人员随着供货把清单交给了上诉人。对此没有证据证明,但是惯例是这样。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从安装调试开始陆续发现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最终双方就上诉人提出问题形成了2010年7月5日书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是送货之后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中,上诉人所请的技术人员认为被上诉人所供货设备对照合同文件约定之外还应为其免费增加部分配件而签订。但是问题清单是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其工厂中打印形成,对方所称没有完成供货义务情形根本不存在,解决问题协议是合同外增加的,并不属于质量问题。关于签订补充协议后的履行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从2010年7月26日开始自行采购所缺部件,有记账单,另行聘请技术人员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上诉人找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被上诉人没有派过工作人员到我单位安装。被上诉人主张签订补充协议后,被上诉人在2010年7月15日前将协议中上诉人要求的额外配件运输到上诉人处,运费由上诉人支付,货物已经送到,上诉人7月21日将此账记录。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上诉人处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一审中提供了调试人员吴栋华、朱建的证人证言以及出差车票为证,调试结果是7月15日要求对方验收,但对方拒不验收。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剩余货款。2009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完全交货义务,并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将设备发运至上诉人处之后,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清点,未签署《货物数量清点单据》,导致是否缺货不能认定。从2010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设备当时缺少部分配件,并且存在若干问题。但上述若干问题是调试未成功而存在的问题,均未明确注明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涉案设备系大型机械设备,由大量的零部件组成,即使其中几个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全部不合格、完全不能使用。并且,按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在未履行2010年7月5日协议书确定的义务时,上诉人于2010年7月26日开始采购更换部分配件,另找人调试成功。至少说明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大部分是合格可用的。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全供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本案双方争议的最关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已将设备安装调试成功。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调试运转成功,其于2010年7月26日之后自行购买配件另行雇佣人员进行安装调试运转成功。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从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单中记载的2010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人员“南通宋工调程序费”事项来看,上诉人在7月26日之后,仍然找被上诉人调试程序,并支付了费用。该事实虽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但可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0年10月31日并未终止合同的履行。该事实与上诉人主张的“7月26日之后另行找人安装调试程序”相矛盾。现在,被上诉人将设备安装调试至何种程度已无法查清,但设备现在已经正常运转却是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已将设备调试运转成功,但上诉人拒绝出具相关手续,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主张经其调试设备运转成功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安装调试成功,其另购货并另找人调试成功的,仅提供了自己出具的改造垫付费用清单及代垫其他费用明细为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同样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综上,双方各自主张均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保留已经将设备调试成功的证据,上诉人作为设备的占有、使用人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取得被上诉人未调试成功的证据,而是另行购零件找人调试,导致被上诉人调试设备的运转状态无法查明。合同第六条约定“质量验收:在乙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组织质量验收,否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货物质量经验收合格的,甲方向乙方签发《设备质量验收报告》;不合格的,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未组织进行质量验收,在2010年7月20日之后至2013年被上诉人起诉长达3年的时间内,上诉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出明确有效的异议,亦未与之协商解决价款问题。至被上诉人起诉之后,其再提出被上诉人未调试成功,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设备价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7元,由上诉人烟台天奕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子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