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程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程某,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春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王亮。委托代理人赵民虎。原审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春花。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经人介绍,其与张某甲认识,同时认识了张某甲的生父靳宏刚,经中间人介绍其与张某甲订婚,其给付张某甲彩礼钱35000元,约定其到张某甲家生活。订婚后,张某甲及其生父靳宏刚以各种理由(包括给张某甲、张某乙家装修房子,购买结婚用的家具及家电等)借婚姻向其索要钱财205000元。××××年××月××日,其与张某甲勉强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甲属骗婚,目的是借婚姻向其索要钱财。自××××年××月××日起至今,张某甲只与其在一起共同生活几天。2014年7月21日前后,其与张某甲协商解除婚约时遭到张某甲的谩骂、厮打。请求: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其彩礼钱35000元及借婚姻向其索要的钱财2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某甲辩称,程某诉称的与其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约定男到女家生活、经介绍人给付其35000元彩礼属实,其余均不是事实。程某与其共同装修婚房、购置家具家电、照结婚照、给其买衣服,属程某自愿赠与而非彩礼,其不同意返还。其不是借婚姻索要财物,更不是骗婚。双方共同生活以来,程某以各种理由阻止其上班,将其电动车闸剪断致其在行驶中险生车祸丧命,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给其服用春药、迷药摧残其身体,多次对其用言语进行侮辱,在门上涂抹烈性毒漆致其全身中毒、腐烂,殴打其养父母,趁其不在家时打开家中煤气罐要与其家人同归于尽,用利器扎坏其亲生父亲的汽车轮胎,将与其的隐私生活告知别人等。程某的所作所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于是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14日经人协商解除婚约关系,因程某反悔而未果。其同意酌情返还彩礼钱,其余属程某自愿赠与,不同意返还。张某乙未提出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与张某甲于2012年12月11日经蓝田县普化镇杨斜村村民杨爱利和张某甲的二妈刘旺敏介绍认识。2013年6月10日,程某给张某甲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各一个及衣服(其中购买三金程某花费12000元,三金现在张某甲处)。2013年6月26日,程某与张某甲订婚,约定男到女家生活,经两介绍人及程某、张某甲二人的朋友闫某,程某给付张某甲彩礼钱35000元。订婚前,张某甲要求程某出钱装修其家四间平房(已建好主体,未装修),经闫某说话程某给付张某甲一张内存有80000元的银行卡,后张某甲支取了卡里的现金。××××年××月××日,程某与张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程某与张某甲照结婚照程某花费3000元;张某甲要求程某出钱购买家具电器等,经闫某程某分别给付张某甲30000元和15000元(其中30000元购买了家电及厨具、15000元购买了家具)。程某与张某甲生活了一段时间后产生矛盾,于同年8月11日、14日经闫某等人协商解除婚约关系,无有结果,程某遂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审庭审中,程某就其主张的张某甲借婚姻向其索要钱财一节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人闫某当庭证明:程某与张某甲结婚前,张某甲要求程某出钱装修房子及出钱购卖家电、家具、厨具等,经其本人,程某给付张某甲存有80000元的银行卡一张,给付张某甲现金30000元及15000元,张某甲支取了卡里的现金,30000元买了家电和厨具,15000元购买了家具。张某甲对闫某的证言无异议,但坚持主张程某属自愿给付,张某甲就其主张的程某属自愿给付一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程某最后意见为:一、要求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返还其彩礼钱35000元;二、要求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返还其现金184100元(其中,购买三金及衣服15000元,给张某甲家装修房子现金80000元,购买门套、灯具18000元,购买家具15000元,购买家电厨具30000元,替张某甲还债13000元,照结婚照6000元,给张某甲治病2200元,因吵架张某甲抢走现金900元、损坏程某的手机价值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甲、张某乙承担。程某同时明确表示只要现金不要购买的财物。程某就其请求的花费18000元一节,主张用于购买了室内隔断、楼梯扶手、窗套、门套(含门)、室内顶灯、防护网及涂料。张某甲表示:室内隔断、楼梯扶手、窗套、防护网、涂料以及室内屋顶墙角石膏线系程某花钱置办,其不知道程某花了多少钱,门和门套及顶灯是她本人花钱购买。对此,程某、张某甲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就程某请求的替张某甲还债13000元一节,证人闫某当庭证明:程某与张某甲结婚前,在其家里,其借给张某甲20000元,程某当场拿走了13000元,后程某给其偿还了13000元,张某甲给其偿还了7000元。对此,程某及张某甲均未提出异议。程某最后明确表示,其替张某甲偿还13000元外债一节不存在。程某就其主张的张某甲抢走其现金900元、损坏其价值4000元手机一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张某甲表示:2014年7月23日,其不在家,程某把其家房门撬开,拿走了其家人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等等,后于7月28日其向程某索要时,程某不给,其从程某的包中取走了800元而不是900元,其没有损坏程某的手机。就程某请求的2200元一节,张某甲表示,其看病花费程某2200元属实,是程某在门上涂抹了漆,导致其皮肤溃烂,看病花费已超过了2200元。张某甲最后表示:彩礼钱35000元同意返还,其余属程某自愿赠与,不同意返还,诉讼费各半负担。原审另查明,用程某给付的现金购买、现放置在张某甲家中的财产有:1.8mX2m席梦思床(含床垫)一个、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个、六开门衣柜一套、布艺沙发(三件、有四个靠垫)一套、玻璃面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TCL40寸液晶电视一台、创维42寸液晶电视一台、长虹双桶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冰箱一台、厨房灶柜一套、绿驹电动车一辆。程某与张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甲表示愿意将程某购买的三金返还给程某。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依法应予支持。程某与被张某甲订婚时,程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张某甲彩礼35000元,其二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现二人因产生矛盾无法继续生活,程某诉请张某甲返还其彩礼钱35000元,张某甲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彩礼钱35000元,程某并未给付张某乙,现程某诉请张某乙返还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张某甲借其与程某间形成的婚约关系要求程某出资为其装修房子、购买家具及家电等,其行为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张某甲主张程某属自愿给付一节,无有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程某要求张某甲返还由此给付的现金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考虑到程某与张某甲毕竟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可酌情判令张某甲予以返还,以判令张某甲向程某返还现金95000元为宜。程某请求张某甲返还购买三金、衣服花费的15000元一节,因张某甲表示愿意返还程某三金,依法应予准许。程某就其请求的购买门套、灯具花费18000元一节,虽然张某甲当庭认可室内隔断、楼梯扶手、窗套、防护网、涂料以及室内屋顶墙角石膏线是程某花钱置办的,但是程某就其主张的系张某甲借婚姻索要一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程某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程某请求的替张某甲偿还外债13000元一节,经法庭调查落实该笔费用客观上不存在,对此程某亦认可,故对程某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程某请求的照结婚照花费6000元一节,法庭查明花费了3000元,且婚前照结婚照系程某与张某甲二人的共同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程某主张系张某甲借婚姻索要,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程某请求的给张某甲治病花费的2200元一节,属于程某与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程某向张某甲履行扶养义务的体现,程某以此主张张某甲借婚姻索要,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程某诉请的要求张某甲返还其因吵架被张某甲抢走的现金900元、损坏其手机折价4000元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张某甲返还了程某上述现金之后,用程某给付的现金购买的上述查明而放置在张某甲家里的财物应归张某甲所有。张某乙并未借婚姻向程某索要财物,程某诉求张某乙返还一节,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由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程某彩礼钱35000元及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各一个;二、由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程某借婚姻索要的现金95000元;三、用程某给付的现金购买而现放置在张某甲家里的财产1.8mX2m席梦思床(含床垫)一个、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个、六开门衣柜一套、布艺沙发(三件、有四个靠垫)一套、玻璃面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TCL40寸液晶电视一台、创维42寸液晶电视一台、长虹双桶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冰箱一台、厨房灶柜一套、绿驹电动车一辆归张某甲所有;四、驳回程某要求张某乙返还其彩礼钱及借婚姻索取的现金之诉讼请求;五、驳回程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张某甲负担4000元,由程某负担900元。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甲与程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履行法律手续,但从农村习俗来看,双方已经结婚,故不应当返还全部彩礼,原审判决张某甲向程某返还全部彩礼及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不妥。张某甲从未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审判决仅依据闫某一人的出庭证言下结论,依据不足。程某经常以暴力、强迫手段伤害张某甲的身心,此系造成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同居生活的主要原因。如果程某能善待张某甲,二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是非常有可能的。原审法院未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无过错方张某甲承担返还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程某与张某甲系男到女家,故张某甲向程某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数额巨大。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张某甲借婚姻索取财物导致程某经济困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某乙述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程某与张某甲虽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程某要求张某甲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审判决予以准许,合法有据。张某甲在2014年10月9日原审庭审最后陈述阶段表示“彩礼可以返还,其他属于程某自愿赠与,诉讼费对半分”,可见对于返还彩礼一节,张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曾表示过同意返还,原审判决彩礼全部返还并无不妥。关于三金(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张某甲在2014年12月31日原审谈话笔录中表示“买回来我从来没戴过,我不要了,都给程某”,张某甲表示愿意返还三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张某甲向程某返还三金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指婚姻当事人的一方(父母或其他亲属)以结婚条件为由,向另一方索要财物的行为。为证明张某甲借婚姻索取财物,程某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闫某称“程某与张某甲结婚前,张某甲提出她的房子要装修,要程某拿出90000元,程某嫌多,我从中调解,最后程某拿出80000元的银行卡……结婚前,女方提出要男方买家具、刷涂料、结婚等需要50000元,程某只有30000元,最后我给说话,张某甲勉强同意结婚,于是程某通过我给张某甲30000元……张某甲给程某打电话要15000元买家具、茶具等,于是在我家程某给了张某甲15000元现金”,张某甲对上述闫某的证言表示“经济往来证人说的对着,不过是程某自愿的,不是强迫的”,张某甲与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闫某的证言表示无异议。张某甲称程某出资为其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等系程某自愿,但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张某甲借其与程某形成的婚约关系,要求程某出资为其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等,系以结婚为条件向另一方索要财物的行为,原审法院考虑程某与张某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张某甲向程某返还现金95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莉莉审 判 员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婉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