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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与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商初字第46号原告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胡晓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栋,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房守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488元,减半收取12744元,由原告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永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