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布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布尔津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宝新、边晓玲、包君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尔津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宝新,边晓玲,包君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布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布尔津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布尔津县神湖路附12号。法定代表人:钱巍,布尔津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东林,布尔津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宝新。被告:边晓玲。被告:包君萍。原告布尔津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诉被告李宝新、边晓玲、包君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东林,被告李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晓玲、包君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9日,王学军、强桂香在原告银通公司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18.66‰,由被告李宝新、边晓玲、包君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学军、强桂香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宝新、边晓玲、包君萍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8.6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宝新辩称:被告李宝新为借款人王学军、强桂香担保属实,但现在无力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银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银通公司将80000元借给王学军和强桂香,由被告边晓玲、李宝新、包君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银通公司已将80000元借款出借给王学军、强桂香;3、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申请借款,借款期限是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4、担保书,证明担保人再次确认提供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人王学军、强桂香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工资证明,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信息及工资收入情况;6、催款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银通公司多次催缴借款事实。被告李宝新对原告提供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李宝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边晓玲、包君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可以证实,原告银通公司与借款人王学军、强桂香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18.66‰的事实,保证人李宝新、边晓玲、包君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9日,王学军、强桂香在原告银通公司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9日,利率为月息18.66‰,并由被告李宝新、边晓玲、包君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本院认为: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宝新、边晓玲、包君萍对借款人王学军、强桂香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宝新、边晓玲、包君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银通公司要求被告李宝新、边晓玲、包君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宝新、边晓玲、包君萍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学军、强桂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新、边晓玲、包君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布尔津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息);二、被告李宝新、边晓玲、包君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学军、强桂香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70元,减半收取1087.85元,原告布尔津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108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由被告李宝新、边晓玲、包君萍负担108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