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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湛江市运达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陈著林、吴维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运达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陈著林,吴维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龙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湛江市运达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梁亚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朗。委托代理人:钟日梅,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著林,男,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016。被告:吴维克,男,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343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龙华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负责人:姚理金,该公司经理。上述两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惠德。原告湛江市运达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运达出租公司)诉被告陈著林、吴维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龙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海口市龙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海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承朗、钟日梅,被告人民财保海口市龙华支公司及人民财保海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克健、杨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著林、吴维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运达出租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11时55分,吴维克驾驶琼D×××××号重型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3275公里600米处时,因违法变更车道被王云驾驶的粤G×××××号大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大客车乘客杨李萍、陈莉、孙琪、肖维妙、莫单评等5人受伤、两车受损及琼D×××××号大货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维克负全部责任,王云及乘客杨李萍、陈莉、孙琪、肖维妙和莫单评等5人无责任。王云是湛江运达出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湛江运达出租公司是粤G×××××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514.20元。事故后,原告为杨李萍、陈莉、孙琪、肖维妙、莫单评5人垫付了2514.2元医疗费;二、住宿费396元。因需至阳江××支队处理事故事宜,原告为杨李萍、陈莉、孙琪、肖维妙、莫单评、王云等相关人员垫付了396元住宿费;三、旅客转运费6120元。原告本次的客运是因接受了湛江市粤逍遥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将乘客送至广州,因此事故后原告还要安排51名乘客的转运事宜,共花费6120元;四、原告的粤G×××××号大型客车修理费及车损鉴定费共85535元(81697元+3838元);五、粤G×××××车的停运费85800元。粤G×××××车因交警扣车及入厂修理共停运78天,该车每天的包车净收入为1100元,因此共产生85800元停运费,以上的损失共180365.20元。被告陈著林的琼D×××××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海口市龙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海口市分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民财保海口市龙华支公司、人民财保海口市分公司与吴维克、陈著林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80365.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著林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维克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海口市龙华支公司、人民财保海口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于粤G×××××号大型客车的车辆损失,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即自行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粤G×××××号大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重新对粤G×××××号大型客车的车辆损失及更换零件的残值进行鉴定,并扣减更换零件的残值。二、对于粤G×××××号大型客车的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发生的鉴定费3838元应自行承担。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车辆损失67986元比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81697元少13711元,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169元应由原告承担。三、对于粤G×××××号大型客车停运费,首先,根据人民财保海口市分公司与被保险人陈著林签订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都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约定,原告粤G×××××号大型客车因交通事故停止运营作业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海口市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其次,即使本案确存在赔偿粤G×××××号大型客车停运期间的损失问题,损失计算也要合理确定,为确定本案合理停运时间问题,原告的车辆修复时间应当由第三方评估确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粤G×××××号大型客车损坏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限进行评估鉴定。四、乘客杨李萍、陈莉、孙琪、肖维妙、莫单评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当由各当事人主张权利,并提供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为五名乘客支付了医疗费,否则原告请求赔偿五名乘客的医疗费不适格。五、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不能反映是为乘客杨李萍、陈莉、孙琪、肖维妙、莫单评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所支付的住宿费,原告主张赔偿的住宿费396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性,应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不合理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维克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其驾驶的琼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陈著林名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著林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琼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海口市龙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日,被告陈著林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琼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海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特别约定记载“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投保单一栏上有陈著林的签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都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王云是原告湛江运达出租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4日11时55分,吴维克驾驶琼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3275公里600米处时,因违法变更车道被王云驾驶原告湛江运达出租公司所有的粤G×××××号大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大客车乘客杨李萍、陈莉、孙琪、肖维妙、莫单评5人受伤,粤G×××××号大型客车及琼D×××××号大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维克负全部责任;王云及乘客杨李萍、陈莉、孙琪、肖维妙和莫单评5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粤G×××××号大客车受伤的乘客杨李萍、陈莉、孙琪、肖维妙、莫单评被送到阳江XX医院治疗,杨李萍用去医疗费626.20元;陈莉用去医疗费577.30元;孙琪用去医疗费390.50元;肖维妙用去医疗费647.00元;莫单评用去医疗费273.20。原告主张上述五名乘客的医疗费共2514.20元已由原告垫付,原告为此提供了上述五名乘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阳江XX医院的发票予证实,该发票记载杨李萍等五名乘客于2014年5月4日在阳江XX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2514.2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以书面通知受伤的五名乘客杨李萍、陈莉、孙琪、肖维妙和莫单评到庭参加诉讼,但上述五名乘客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主张权利。粤G×××××号大型客车受损后经原告自行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2014年5月6日,该公司作出(2014)542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更换零配件价格49097.00元,修理项目价格32600.0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81697.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838.00元。粤G×××××号大型客车受损后被送至湛江市运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7月20日,湛江市运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一份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收据记载“粤G×××××号车修理费81697.00元”。同日,该公司开具一份证明交原告收执,证明记载“兹有粤G×××××号大型客车于2014年5月13日入我厂修理,2014年7月20日该车修复完工检验合格出厂”。原告主张粤G×××××车事故后因修理等原因共停运78天,该车每天的包车净收价为1100元,因此共产生85800元(1100元/天)停运费,原告为此提供了一份2013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湛江粤逍遥旅行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包车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粤G×××××客车,租用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天包车款为1100元,总包车款为401500元;包车期间产生的路桥费、停车费、洗车费、油料费、司机的食宿、差旅费均由甲方负责,或按以下办法处理,即净收价1100元/天,乙方负责车辆维修,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原告主张本次客运是因接受了湛江市粤逍遥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将乘客送至广州,因此事故后原告还要安排51名乘客的转运事宜,共花费612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一份湛江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开具的发票证实,发票记载“包车款6120元,粤G×××××车2014年5月4日阳江服务区至广州市区”。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两份由阳江市城田酒店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同年5月13日开具的金额共396元的发票,该发票记载付款方为原告,原告称此为杨李萍、陈莉、孙琪、肖维妙、莫单评、王云等相关人员至阳江××支队处理事故时,原告垫付了396元住宿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海口市龙华支公司申请对粤G×××××号大型客车损失价格重新鉴定,并对粤G×××××号大型客车损坏修复所需合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G×××××号大型客车损失价格及修复所需合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3日,该中心作出阳价认证鉴字(2014)155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粤G×××××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修复价格68236.00元;更换损失配件残值为250.00元,确定鉴定标的的实际损失价格67986.00元(68236.00元-250.00元)。同年11月18日,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粤G×××××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补充说明:经市场调查,综合确定粤G×××××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合理修复时间为25天。被告人民财保海口市龙华支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16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粤G×××××客车的行驶证、王云的身份证及驾驶证、陈著林的行驶证、吴维克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李萍的身份证、陈莉的身份证、孙琪的身份证、肖维妙的身份证、莫单评的身份证、阳江XX医院发票、城田酒店发票、湛江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发票、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收款收据、报修单、证明、《包车协议书》,被告人民财保海口市龙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投保单及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粤G×××××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维克驾驶被告陈著林所有的琼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王云驾驶原告湛江运达出租公司所有的粤G×××××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大客车乘客杨李萍、陈莉、孙琪、肖维妙、莫单评5人受伤,粤G×××××号大型客车及琼D×××××号大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维克负全部责任;王云及乘客杨李萍、陈莉、孙琪、肖维妙和莫单评5人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吴维克驾驶的琼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海口市龙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海口市龙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分担。本次事故吴维克负全部责任,因吴维克与陈著林均未向本院主张他们之间是劳务关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吴维克承担。被告吴维克驾驶的琼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海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的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海口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吴维克应负的赔偿责任予以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维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海口市分公司主张被保险机动车琼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原告粤G×××××号大型客车停止运营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海口市分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人民财保海口市分公司对粤G×××××号大型客车因停驶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海口市分公司的该项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粤G×××××号大型客车停止运营的损失,应由被告吴维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粤G×××××号大型客车乘客杨李萍、陈莉、孙琪、肖维妙、莫单评受伤,原告主张其已为上述伤者垫付了医疗费2514.2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上述受伤的五名乘客亦未到庭或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医疗费用是由原告垫付,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乘客医疗费损失可另行处理;2、住宿费,原告主张因需到阳江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原告为杨李萍、陈莉、孙琪、肖维妙、莫单评、王云等相关人员垫付了396元住宿费,原告为此提供了由阳江市城田酒店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6日、5月13日开具的金额共为396元的发票证实,因住宿费发票上显示的时间与事故发生、事故处理的时间相符合,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支持;3、旅客转运费,原告主张事故后需另请车送51名乘客到广州市用去6120元转运费,原告为此提供了由湛江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旅客转运费6120元,本院予支持;4、客车维修费,原告的粤G×××××号大型客车受损后,原告自行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粤G×××××号大型客车损失价格合计81697.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838.00元。被告人民财保海口市龙华支公司对上述车辆的损失鉴定不予确认,申请对原告的粤G×××××号大型客车损失价格重新鉴定,2014年11月3日,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阳价认证鉴字(2014)155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粤G×××××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修复价格68236.00元;更换损失配件残值为250.00元,确定鉴定标的的实际损失价格67986.00元(68236.00元-2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海口市龙华支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169.00元。因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而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做鉴定是经过双方协商后由法院选定的,并且做鉴定的材料是经过双方质证的,故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粤G×××××号大型客车损失价格为67986.00元,上述损失共为74502元,均为财产损失项目,被告人民财保海口市龙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72502元(74502元-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海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至于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客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与经过双方协商后由法院选定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相同,而原告自行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客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原告自行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客车损失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及被告人民财保海口市龙华支公司支付给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费由其各自自行负担。至于粤G×××××号客车的停运损失费,原告的粤G×××××号客车被湛江逍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1100元包租,粤G×××××车的停运时间经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确定粤G×××××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合理修复时间为25天。因此,原告的粤G×××××号客车的停运损失费为27500元(1100元×25天),该停运损失费应由被告吴维克赔偿给原告。被告吴维克、陈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龙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湛江市运达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72502元给原告湛江市运达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三、限被告吴维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7500元给原告湛江市运达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湛江市运达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7元、公告费300元共4207元,由原告湛江市运达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6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龙华支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负担1630元,由被告吴维克负担895元(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仲献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景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