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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高国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国强,又名高青山,男,1967年3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随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2月3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辩护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强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邓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国强及其辩护人杨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徐某,4与随县均川镇盛茂冲村签订合同,承包了该村二组郭林坡山场,承包期限为200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后徐某,4在该山场上补栽杨树,与其姐夫魏某约定共同所有该山场,并以魏某看管山场所付的劳务作为合伙投入。2009年12月23日,徐某,4以个人名义为上述山场上的林木办理了林权证,林地使用终止日期为2040年3月7日。2010年8���25日,魏某未经徐某,4同意,与随县均川镇盛茂冲村二组组长签订了《郭林坡山场延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起至2035年3月8日止。2013年8月,魏某将上述山场中约1200余棵杨树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国强。被告人高国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与妻子李某两人对购买的杨树进行了两个多月的砍伐,截成树筒。之后,被告人高国强夫妇又雇请杨某,4、黄某用三轮车将杨树筒、杨树枝分别运输至随县均川镇古均街胡海军板材厂、随州市中盐银港人造板厂销售,共得销售款6.5万元。2014年3月12日,徐某,4的妻子陈青菊以其位于随县均川镇盛茂冲村的一片杨树被魏某偷砍为由,向随县森林公安局报案。案发后,经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其作出的《随县均川镇盛茂冲村二组山坡林木采伐情况的调查报告》认定:���县均川镇盛茂冲村二组山坡被伐林木的总面积为1.13公顷、蓄积129.13立方米,折算材积83.93立方米,树种为杨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魏某、徐某,4、黄某、杨某,4、王某,4的证言;2、随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随县林业局均川林业管理站分别出具的“关于随县均川镇盛茂冲村二组郭林坡山场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未办理杨树采伐计划”的《证明》;3、随县森林公安局七尖峰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高国强的《抓获经过》;4、随县林某字(2009)第023794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5、随县森林公安局七尖峰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砍伐现场照片;6、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随县均川镇盛茂冲村二组山坡林木采伐情况的调查报告》;7、被告人高国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高国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高国强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高国强在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良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国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本人购买所得的杨树,所砍伐的林木蓄积数量巨大,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国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诚恳悔罪表现,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高国强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被告人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故可对被告人高国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国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日书 记 员  石雪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