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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黄某、梁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立群,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俊。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道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周立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底,被害人陆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324000元,后因无法还款,遂将自己的一辆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皖S×××××”)过户抵债。随后,被告人黄某持陆某所签借条主张债权,声称因该车只值人民币200000元,陆某尚欠其人民币124000元。2015年4月13日晚,黄某通过朋友“明仔”(身份信息不详,在逃)获知其将会到珠海机场接陆某,遂指使“明仔”接到被害人陆某后,将其送至黄某经营的位于珠海市××区的“豪晴旧货行”以追讨欠款。2015年4月14日11时许,“明仔”等人将被害人陆某带至“豪晴旧货行”内。随后黄某要求陆某给家人打电话还款,并指使被告人梁某及张某(在逃)、兴仔(身份信息不详,在逃)陪同陆某喝茶、上网、吃饭、洗脚,到酒吧饮酒,以及在珠海市斗门区金岸酒店开房让其休息,以此方式贴身看管被害人,限制被害人不能离开斗门区。直至2015年4月16日11时许,被害人陆某在博得二被告人信任后,假借证件遗失需要补办证明之名,在黄某、梁某的“陪同”下到白蕉派出所准备开具遗失证件证明时报警。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黄某和梁某抓获,并扣押被告人黄某的iPhone5s手机一部。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借据复印件,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金岸酒店住宿登记表,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梁某结伙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但被告人梁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梁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但因其在本次犯罪中情节较轻,不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故被告人黄某不构成累犯,仅酌情以其曾因犯罪被判过刑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被扣押的手机是否属于作案工具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手机是被告人黄某供犯罪使用的,故不予没收。因被告人黄某、梁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