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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雷明华与徐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华,徐鹏,徐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860号原告雷明华,女,生于1961年11月17日,汉族,教师,住济南市。被告徐鹏,男,生于1983年8月2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徐宗福,男,生于1958年11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雷明华与被告徐鹏、被告徐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峰、人民陪审员邢仁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被告徐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明华诉称,被告徐鹏、徐宗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18日。时至今日所有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徐鹏、徐宗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000元(至2015年3月30日),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雷明华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12月15日的借条及收条各1份,2015年2月5日借条及收条各1份,2014年12月18日借条及收条各1份,2014年12月18日抵押协议书1份。被告徐鹏、被告徐宗福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4年7月15日,被告徐鹏、徐宗福向原告借款7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后,于2014年12月18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雷明华现金柒万元整(70000)用期叁个月(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18日)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3月18日,月息2分,逾期不还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借款人:徐鹏、徐宗福,2014年12月18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雷明华现金柒万元整(70000)收款人徐鹏、徐宗福,2014年12月18日。”当日被告徐鹏、徐宗福给原告出具抵押协议一份,该抵押协议载明:二被告自愿用济南市住房一套作为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抵押,该住房由雷明华变卖、出租,二被告全家自愿搬出。该抵押协议有抵押人徐宗福、杨寿香、徐鹏、孙秀签字并捺印。二、2014年12月15日,被告徐鹏、徐宗福向原告雷明华借款2万元整,当日原告自其银行卡上提取现金2万元交付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雷明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壹个月(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1月15日,月息2分,逾期不还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借款人:徐鹏、徐宗福,2014年12月15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雷明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徐鹏、徐宗福,2014年12月15日。”三、2015年2月5日,被告徐鹏、徐宗福向原告雷明华借款1万元整,当日原告自其银行卡上提取现金1万元交付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雷明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用期壹个月(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5日)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3月5日,月息2分借款人:徐鹏、徐宗福,2015年2月5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雷明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人徐鹏、徐宗福,2015年2月5日。”四、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鹏、徐宗福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尚欠原告利息5000元,2015年4月1日至今本金及利息未再支付,为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4年12月15日的借条及收条各1份,2015年2月5日借条及收条各1份,2014年12月18日借条及收条各1份,2014年12月18日抵押协议书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鹏、徐宗福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之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款1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有明确还款日期的借条,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日期及时偿还借款,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徐鹏、徐宗福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5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鹏、徐宗福偿还原告雷明华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徐鹏、徐宗福支付原告雷明华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5000元。三、被告徐鹏、徐宗福自2015年4月1日始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向原告雷明华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一至三条所判款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徐鹏、徐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审 判 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致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