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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周开锐与臧兵、周开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锐,臧兵,周开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435号原告:周开锐,男,1953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彭小彬,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兵,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周开洋,男,1956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开锐与被告臧兵、周开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开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开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开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开锐负担。审判员  张华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